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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地政類
土地登記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9 年 06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793號令修正發布第4、12、16、27、28、30、31、49、56、87、88、95、97、100、108、109、118、143、145、148、155-2、155-3條條文及第十二章第四節節名;增訂第108-1、108-2、109-1、155-4條條文;並自99年8月3日施行
  • 《土地登記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99.06.28 修正)》 土地登記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三十五年十月二日發布施行後,期間為配合土地 法、民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等相關法律制定、修正,已陸續修正十三次,最後一 次修正為九十八年七月六日。茲因民法物權編暨其施行法部分條文(用益物權及占有 )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為配合該法規定辦理相關 登記作業及因應實務作業需求,爰修正本規則部分條文,共計修正二十二條、新增四 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民法規定修正應辦理登記之物權名稱。(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八十七條、第 八十八條、第九十五條、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零九條) 二、修正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登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三、修正登記機關逕為辦理登記及無須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義人之規定。(修正條 文第二十八條) 四、增訂典權人得代位申請登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五、增訂建物滅失時,涉及法定地上權及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三十一條) 六、修正申請他項權利登記,其權利價值為實物、非現行通用貨幣或不明時,登記規 費之計收方式。(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七、刪除登記罰鍰未繳納應予補正及不得繕發所有權狀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六 條及第一百條) 八、修正涉及優先購買權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十七條) 九、增訂登記機關辦理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設定登記應登記事項之規 定。(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八條之一、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零九條之一) 十、增訂申請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之資格、應附文件,及以用益物權或租賃關係使用 需役不動產而設定之不動產役權存續期間限制及塗銷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 零八條之二) 十一、修正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附之文件及得因時效完成申請登記之權利種類 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十八條) 十二、修正土地權利消滅應申請塗銷登記之原因及?棄土地權利登記之處理方式等規 定。(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三條) 十三、修正單獨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之除外規定及申請登記時免附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他項權利證書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五條) 十四、增訂需役土地滅失時,應同時辦理其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及登記機關登記完畢 後通知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八條) 十五、增訂登記機關辦理區分地上權人與各土地使用權人約定使用收益限制登記、內 容變更或塗銷登記之方式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二至第一百五 十五條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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