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土地登記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0.12.12 修正)》 土地登記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三十五年十月二日發布施行後,期間為配合土地 法、民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等相關法律制定、修正,已陸續修正十四次,最後一 次修正為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茲因土地法部分條文於一百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公布 ,為配合該法規定辦理相關登記作業及因應實務作業需求,爰修正本規則部分條文共 計八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地籍清理條例及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增訂得單獨申請登記之規定。(修正條 文第二十七條) 二、配合地籍清理條例、行政執行法及其他法規有囑託登記之必要,修正得囑託登記 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三、為利大陸地區人民申辦登記,增列其得以主管機關核發之長期居留證為身分證明 文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四、配合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規定,修正有關授權外交部駐外館處辦理文 書驗證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五、配合公司登記規費收費準則規定,增列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影 本亦得為公司法人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 六、為免誤解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不得辦理標示分割,及配合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共 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可分離關係,修正區分所有建物權利變更登記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九十四條) 七、配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修正,增列共有土地亦得採多數決方式就共有土地全 部申請設定農育權登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 八、因地籍清理條例已明定以日據時期會社、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申請更正登記之規 定,基於法律優位原則,刪除現行條文第一百三十五條。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地政類
土地登記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6272號令修正發布第27、29、40~42、94、95條條文;刪除第135條條文;並自100年12月15日施行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00109431號公告第27條第4款、第69條第1項第2款、第138條第1、3項、第139條第1~3項、第140條、第141條第1、2項、第142條第1、2款所列屬「行政執行處」之權責事項,自101年1月1日起改由「行政執行分署」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