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地政類
土地登記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6 年 02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61302427號令修正發布第29、85、117、139條條文;並自106年3月1日施行
  • 《土地登記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6.02.14 修正)》 土地登記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三十五年十月二日發布施行後,期間為配合土地 法、民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等相關法律制定及修正,已陸續修正發布十七次,最 近一次修正發布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自一百零四年二月二日施行。 地目等則係日據時期依土地使用現況所銓定,沿襲以來其於土地登記簿地目等則之記 載與土地使用現況已不相符。奉行政院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九日院臺建字第一○五○ ○三七二六八號函核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廢除地目等則制度。是為因應該制度 之廢除,配合刪除本規則涉及地目等則之規定。另本規則就尚未完成之建物辦理預為 抵押權登記,及未登記建物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 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之規定,原係依現行規定立法時之人工作業方式所訂定,為符合 現行登記作業亦應配合修正,爰修正本規則部分條文,計四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因應地目等則制度之廢除,配合刪除政府機關因地目等則調整得囑託登記機關登 記,及土地總登記後因地目變更應為標示變更登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九 條及第八十五條) 二、修正承攬人就尚未完成之建物,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時,登記機關之登記方式。 (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七條) 三、修正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 、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時,登記機關之登記 方式。(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九條)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