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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地政類
土地登記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8 年 12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80266497號令修正發布第35、65、67、97條條文;並自108年12月16日施行
  • 《土地登記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8.12.09 修正)》 土地登記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三十五年十月二日發布施行後,為配合土地法、 民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等相關法律制定與修正及地目等則制度廢除、土地登記網 路申請作業及便民服務之推展,已陸續修正發布十九次,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於一百零 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自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關於依祭祀公業條例或地籍清 理條例相關規定以法人形式存續之祭祀公業與神明會,其土地建物業經主管機關踐行 申報與法人登記等相關程序,並公告徵詢異議後,始得因成立法人而就其不動產申請 更名登記為該法人所有,是其土地權屬應無疑義。惟現行實務卻有部分祭祀公業或神 明會因故未能檢附權利書狀,致無法完成更名登記為法人所有,不利是類團體土地之 後續管理利用,亦與前開條例維護並延續是類團體其固有傳統特性之政策目的有違。 茲考量上開條例之立法意旨,為利祭祀公業與神明會土地之清理,以解民困並達土地 利用及管理目的,及因應簡政便民措施推動與法規鬆綁,爰修正本規則部分條文,計 四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利祭祀公業與神明會土地之清理,增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五十條或地籍清理條 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更名登記得免附權利書狀之規定,一併配合修正未提出權 利書狀登記完畢後應公告註銷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六十七條) 二、為因應簡政便民措施推動與法規鬆綁,新增由中央地政機關公告免予提出權利書 狀之規定,以利實務執行。(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三、修正部分條文文字及援引條次,以符實際。(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九十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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