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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地政類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4 年 07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41305436號令修正發布第21、31、33、34、54條條文
  •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4.07.13 修正)》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之原名稱為「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係內 政部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依職權訂定,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依據平均地權條例 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授權規定,修正為本辦法現行名稱並修正全文,作為辦理市地重劃 之依據,歷經十二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施行為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增進 重劃區生活機能、具體明確規範人民權利之內容及範圍、主管機關對於抵費地處分方 式得以靈活運用,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因重劃區內道路工程施作時,路燈為必要之附屬設施,無須再行明列,爰予刪除 ;另為增進重劃區生活機能及開闢後使重劃區直接受益之考量,將兒童遊樂場及 平面停車場之規劃設計等費用納入工程費用範圍。(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二、配合住宅法之施行及國民住宅條例業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公布廢止,另考量住 宅法係興辦只租不售之社會住宅,供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財產基準以下之家 庭或個人承租,並提撥一定比例予特殊情形或身分者,較國民住宅更具公益性, 為利社會住宅政策之推動及提高行政效率,爰修正抵費地得按底價讓售為社會住 宅用地;另增列市地重劃抵費地於重劃負擔總費用已清償之原則下,除公開標售 外,亦得採公開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權方式利用,使主管機關得依個別土地條件 、社會經濟情況及基金財務狀況等因素靈活運用,以達最大效用。(修正條文第 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四條) 三、為維護重劃區內未列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如公有 土地不足指配,且原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放棄其調配之權利並主張分配原位置(次 )時,應以尊重其之意願為優先考量,不得以抵費地強行指配。(修正條文第三 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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