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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地政類
民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80266652號令修正發布第9、10、13、16條條文;並增訂第56-1、57-1、61-1~61-4、62-1、65-1條條文
  •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8.12.16 修正)》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訂定發布全文六十 六條,曾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及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 日三次修正。為配合實務作業需要,爰修正本細則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申請收回土地之申請人資格。(修正條文第九條) 二、配合土地徵收條例及實務作業酌修文字。(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六 條) 三、定明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之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及完成使用之定義。( 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之一) 四、定明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之申請人資格。( 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之一) 五、定明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案件之申 請人資格、辦理程序及撤銷或廢止徵收情形。(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之一至第六 十一條之四) 六、定明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案件之報 送程序。(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之一) 七、定明土地徵收相關事件之損害賠償負擔原則。(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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