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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03-04-3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6 年 10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臺北市政府府財管字第10630966000號令修正發布第4、5點條文;並自106年10月13日生效
  • 《臺北市市有非公用畸零土地處理作業要點修正說明(106.10.05 修正)》 依本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畸零地得讓售與市政 府認定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為規範其作業細節,本府訂有「臺北 市市有非公用畸零土地處理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為反映實務情形及促進 市有畸零土地利用之必要,擬具「臺北市市有非公用畸零土地處理作業要點」第四點 及第五點修正草案,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本要點第一點業明定市有非公用畸零土地讓售對象為鄰地所有權人,為求文字精 簡,爰第四點第一、二款酌作文字修正(修正規定第四點)。 二、本要點第五點第二項規範同一街廓內可合併建築之市有土地面積合計超過五百平 方公尺時,倘合併範圍內私有土地面積合計已達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相 關法令規定最小建築基地之平均寬度及平均深度乘積者,市有土地不予讓售供其 合併使用。惟實務執行上,仍有須調整地形或讓售部分市有土地供私地合併建築 使用,以增進市私畸零土地利用及提高雙方價值之情形,爰擬予修正上開情形, 得先行辦理調整地形,如確無法調整地形或調整地形仍不具個別效益,爰參照臺 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12 條,合併範圍內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以下之市有土地得 辦理讓售,另現行規定第二項第二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修正規定第五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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