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修正總說明(108.05.15 修正)》 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發布施行後,歷 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 六日施行。 為加速都市更新之推動及因應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司法院釋字第七百零九號解釋 宣告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部分條文違憲定期失效,本條例進行全面性檢 討修正並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由總統公布施行,為與本條例銜接並利實務執行, 相關條文條次變更及實務執行需要,修正本細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本條例第十三條至第二十條新增政府機關(構)公開評選都市更新事業機構 之公告申請、審核、異議、申訴程序及審議判斷等規定,刪除公開評選程序得準 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主辦機關辦理公告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前,應舉行說明會並通知相關權益人, 俾使其了解公開評選之資格、條件及民眾權益保障等相關事宜,並聽取民眾意見 。(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舉辦公聽會、公開展覽通知相關權益人時,應一併檢附相關資料,以強化民眾參 與及資訊公開。(修正條文第八條及第十九條) 四、事業概要應表明事項。(修正條文第十條) 五、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取得所有權者,於出具同意書時 應檢附之權利證明文件,以利實務執行。(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六、配合事業概要由行政審查改為審議之規定,修正延長主管機關應完成審核事業概 要之期限,以符合實際。(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七、事業概要核准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之公告日期及地點之周知方式 。(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八、配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核定應舉行聽證之情形,已於本條例第三 十三條、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爰刪除計畫核定前應一律舉行聽證之規 定。(現行條文第十一條之一) 九、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或報核後,所有權人或權利關係人認有人數異 常增加之情形,得檢具相關事實及證據,請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進 行職權調查。(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十、實施者依本條例所為涉關民眾權益之重要通知或催告事項準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 達之規定,以利執行並保障民眾權益。(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十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日之認定方式,以利執行。(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