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五條修正草案總說明(99.02.25 修正)》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之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前項建築 容積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爰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八八 )內營字第八八七二六五九號令發布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歷經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及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二次修正,修正後本辦法全文計十 六條。 更新單元內未開闢之公共設施,本得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五條辦理容積移轉,或依 同條例第五十三條,實施者得要求該公共設施之管理者負擔該公共設施興修所需費用 之一部或全部。為增加協助更新單元內公共設施開闢之獎勵誘因,減少政府支出,增 進公共利益,對於更新單元內未開闢之公共設施透過都市更新程序完成公共設施土地 取得、開闢者,得予以容積獎勵,惟為避免獎勵重複,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者,不適 用之,以符實際,爰擬具本辦法第五條修正草案。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都市發展類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9 年 0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90801117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第12條所列屬「行政院主計處」之權責事項,自101年2月6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計總處」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