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修正總說明(112.12.28 修正)》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係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授權訂定,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發布施行後, 歷經十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年六月十六日。 為配合本法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修正內容包含擴大公共建設類別 、增訂政府有償取得公共服務及履約爭議調解機制,強化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評估 、規劃、公告、營運績效評估及履約爭議等作業內容與程序,並配合機關實務運作檢 討修正,爰修正本細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衛生福利及醫療設施、影視音設施、綠能設施、 農業及資源循環再利用設施、數位建設之定義。(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十二條、 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 二、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得授權或委託之事項。(修正條文第二十 七條) 三、建置預評估作業機制及可行性評估內容增列政府效益、國家安全及資通安全疑慮 之威脅。(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四、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九條之一辦理之案件,明定應將核定之建設及財 務計畫納入先期計畫書。(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五、依本法第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明定同一計畫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六、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增建、改建、修建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三十四 條) 七、依本法第九條之一規定辦理之案件,其可行性評估報告應載明之內容及規範外部 專家審查財務可行性機制。(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八、修正附屬事業應具備條件及得提出階段,並明定涉及政府編列預算之案件,其費 用給付範圍不得包含附屬事業。(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 九、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明定公有土地讓售後解除條件成就時,主 辦機關應立即通知出售公地機關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十、修正自償能力定義,將政府核定之財源納入現金流入來源。(修正條文第五十二 條及第五十三條) 十一、應辦理公開閱覽之案件類型及修正招商文件內容。(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及第 六十二條) 十二、配合實務運作,修正議約原則。(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 十三、定義主辦機關因政策變更或公益考量不予議簽約時協商補償金額範圍。(修正 條文第七十條) 十四、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修正政策公告之辦理時機、刪除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及增訂準用公開閱覽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 十五、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之法制作業事項,修正協調委員會及營運績效評估委員會 為協調會及評估會,並增訂營運績效評定之內容,應包含國家安全及資通安全 疑慮之威脅評估。(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五條) 十六、修正資產總檢查及優先定約之程序。(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 十七、依本法第五十一條之二規定,明定所稱執行情形及績效。(修正條文第七十七 條) 十八、為降低實務現況因營運資產範圍難以界定所衍生移轉爭議之情形,修正現存所 有之營運資產定義。(修正條文第九十條) 十九、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明定所稱依法係指依獎勵民間投資法 律或其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修正條文第九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