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修正總說明(105.10.04 修正)》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係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五十六條規定訂定,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發布施行後,迄今業經九次修正,最近 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 茲為配合本法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並為強化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 評估、規劃、公告、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及營運績效評估等作業內容與程序,參酌實務 推動需要,爰修正「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之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修正水利設施定 義。(修正條文第七條) 二、為避免影響一百零四年十月九日前已就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申請參與公共 建設者之權益,爰規範該等設施仍屬社會福利設施。(修正條文第九條) 三、增訂依法指定之遺址及其設施及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文化、教育功能之保 存設施為文教設施。(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四、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公共建設名稱及明定政府廳舍設施之定義,並為 促進國內輻射應用科技產業建立及發展,增訂輻射應用科技設施為科技設施。( 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 五、為明確規範休閒農業區區內及休閒農業場場內相關設施項目及森林遊樂區外之林 業設施範圍,並健全漁港機能,修正農業設施定義。(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六、依本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修正主辦機關辦理可行性評估、公聽會作業及資訊公開 等事宜。(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 七、明確規範本法第十一條第七款所定營運品質管理應包含內容及修正該條第九款所 定投資契約應記載之其他約定事項。(修正條文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 八、增訂本法第十三條所定附屬設施之定義與附屬事業之辦理目的、評估內容及所需 用地使用期限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九、修正自償能力之定義,並明定主辦機關給予貸款利息或營運績效補貼之評估、依 據、預算編列與表達、權利終止及中止核付等事宜。(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 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及第七十七條) 十、修正先期規劃作業辦理依據、內容與結果之審查及公開事宜。(修正條文第五十 二條) 十一、修正徵求民間參與公告之內容項目、變更或補充公告延長收件期限及公告摘要 公開於主管機關資訊網路等事宜。(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五條) 十二、修正主辦機關要求民間機構提出融資契約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條) 十三、修正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之政策公告內容,並明定其議約、簽 約作業規範。(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 十四、修正主辦機關辦理營運績效評定應成立評估委員會,並增訂評定結果公開事宜 及與民間機構優先定約前應辦理資產總檢查。(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及第六十 六條) 十五、配合本法第二十九條已刪除政府投資建設之一部規定及本細則部分現行規定已 納入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六項授權訂定之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作業 辦法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