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修正總說明(108.04.16 修正)》 一、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係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訂定 ,於六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發布全文共七十九條。本規則雖已「規則」為明,實 係經臺北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三讀審議通過之實質自治條例,期間歷經六 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七十五年九月九日、七十九年九月十日及八十二年九月十 六日,共計四次修正。 二、本府自八十六年起迄今,曾數次函送市議會審議本規則修正案。審議過程中,由 於市議會認為修正草案中部分機關重新調整相關業務權責及修正後條文過於繁多 ,建議檢討刪減部分不必要條文,及該屆議員任期屆滿等原因,致未能完成本規 則修正案。至最近一次修正案提案,係本府於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函送市議會 審議(原條文七十九條修正為三十五條),經市議會審議,通過條文共十六條、 暫擱條文共十九條。因適逢市議會該屆議員任期屆滿,全案經市議會於一○三年 十二月三十日退回本府。 三、為因應本府交通局、文化局、都市發展局、產業發展局等機關相繼成立及部分局 處組織修編業務調整;配合市區道路條例及與道路管理使用相關法規之變革;本 府各機關之業務職掌與道路相關管理權責變化極大,對於本規則不合時宜的機關 名稱,外界亦常籲請加速法制化。另為執行相關維護管理所需,擬對違反規定者 ,除限期改善外,將另予處罰,為避免影響民眾權利義務及執行業務所需,乃推 動本次修法。 四、修正重點如下: 1.修正條文 (1)修正法規名稱為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2)第一條文字修正,並明定立法法源。 (3)第二條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移列,修正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得將權限委任所屬 下級機關辦理。 (4)第三條修正條文用詞定義。 (5)第四條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移列,修正市區道路修築或改善時,工程主辦機關 及障礙物設置者之義務。 (6)第五條由現行條文第九條移列,修正市區道路原公共設施管線,因道路修築 或改善、房屋退縮或拆除,致妨礙交通或市容者,本府或工程主辦機關應通 知該公共設施管線設置機關或機構限期自行拆遷或改善。 (7)第六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移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號解釋,修 正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市區道路使用限制。另新增該道路改善養護權責。 (8)第七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移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四○號解釋,修 正公共設施管線埋設之用地取得規定,並增訂本府應訂定補償標準。 (9)第八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修正不得妨礙道路使用或破壞行為之規 定。 (10) 第九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為強化管線機構之修繕維護義務,爰 新增公共設施管線等框蓋或基座及邊緣延伸寬度一公尺範圍路面之巡查及 維護權責。 (11) 第十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12) 第十一條由現行條文第十條移列。 (13) 第十二條新增市區道路兩旁建築基地範圍內依法留設之騎樓與無遮簷人行 道管理維護事項。 (14) 第十三條由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修正不得妨礙市區道路綠化植栽及 其設施之規定,並增訂賠償責任。 (15) 第十四條由現行條文第四十五條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16) 第十五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17) 第十六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修正新建橋涵等附屬工程時,工程 主辦機關與各公共設施管線機關或機構應辦事項及費用負擔原則。另新增 該新建工程應留設清潔維護空間及排水管線設置原則。 (18) 第十七條由現行條文第五十六條移列,修正禁止占用、毀損或擅自移動護 欄之規定。 (19) 第十八條由現行條文第五十條移列,修正交通設施之設置送審及權責分工 規定。 (21) 第十九條由現行條文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整併移列,修正市區道路範 圍內停車場之管理規定。 (22) 第二十條新增垃圾車收運垃圾停靠點之限制停車規定。 (23) 第二十一條由現行條文第七十條移列,並簡化現行條文內容。 (24) 第二十二條由現行條文第六十八條移列,修正公共設施管線等相關設施之 設置申請程序,並增訂本府應訂定該申請許可、管理或收費辦法。 (25) 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九條新增罰則規定。 (26) 第三十條由現行條文第七十九條移列,並另明定罰則於公布後一年施行。 2.刪除現行條文 (1)現行條文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第二十條、第二 十五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 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 條、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六條,已 於其他法規或規定規範,爰予刪除。 (2)現行條文第十六條對於土地所有權人願無償提供土地應扣除土地地價核算及 免徵工程受益費等與內政部九十九年四月七日函釋意旨相違,爰予刪除。 (3)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 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 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八條係當然之理或內部 管理事項,無庸訂定,予以刪除。 (4)現行條文第十八條指定中央分配汽車燃料使用費用途,不符實際,予以刪除 。 五、本案業經臺北市議會第十二屆第八次定期大會第十二次會議(一○七年九月十九 日)三讀審議通過。
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06-05-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08 年 04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法綜字第1086013235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30條;除第23~29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新名稱: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