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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13-11-302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2 年 06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臺北市政府(112)府都建字第1126123649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點;並自112年7月1日生效
  • 《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修正總說明(112.06.13 修正) 》 一、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以下簡稱本處理原則)第二 點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前經參考其他直轄市之作法,爰提高斜屋頂之高度至屋脊 小於二點一公尺、屋簷小於一點八公尺,另考量修正後之斜屋頂之下方高度已可 供人通行無礙,故刪除應通往避難空間通道限制最小寬度之規定,前以 110 年 11 月 25 日府都建字第 1106199071 號令發布修正,並於 110 年 12 月 1 日起實施。 二、本次修正係因實務上發生有民眾反映,現行規定要求斜屋頂應留有無頂蓋式避難 平台之空間,致斜屋頂防漏水之效能有限,經考量現行規定斜屋頂之高度已提高 ,濃煙、高溫相對不易蓄積,且尚足供人員暫時避難,爰刪除應留設無頂蓋式避 難平台之規定;另考量斜屋頂之高度已提高,現行規定不得使用鋼骨材料,恐有 結構安全之疑慮,爰配合滾動式檢討建造材料,爰擬具本修正草案。 三、本次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刪除現行規定第二點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二目中「(含鋼骨)」等文字,蓋考量 現行規定已將斜屋頂得搭建之高度增加,原規範結構之受力情形亦會改變,倘 仍維持原本不得使用鋼骨之限制對於安全性恐有疑慮;且現行規定中「鋼骨」 之定義,於解釋上及實務運作上,係比照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四條第十 一款之規定,鋼骨不包含小尺寸之 H 型鋼,故現行實務中,斜屋頂得以小尺 寸之 H 型鋼建造,為免爭議,爰刪除現行規定中不得使用鋼骨之限制,以資 明確。 (二)刪除第二點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目應留設無頂蓋式避難空間之規定,蓋為提高 斜屋頂防漏水之效能,並考量現行規定已將申請搭建斜屋頂之高度放寬至屋脊 小於二點一公尺、屋簷小於一點八公尺,濃煙、高溫相對不易蓄積,尚可供民 眾暫時避難,故應無留設無頂蓋式避難空間之必要,爰將本目刪除。後續目次 配合遞移。 (三)現行規定第二點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五目配合遞移為第四目。另現行規定未要求 申請人應委託開業建築師為設計及監造,為確保建築物設計安全,爰修正納入 應由建築師設計及監造用語。 (四)新增第二點第二項第二款但書之規定,考量依第二點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申請 建造斜屋頂者,既已取得直下方全部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書(或其同意書 係依規約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則此種情形應可簡化申請流程、免附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避免土地與建築物分屬不同所有權人而導致無法申請建造 斜屋頂之情形。 (五)第三點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俾本處理原則各點規定體例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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