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修正總說明(112.10.25 修正)》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衛生福利部基於規 範性侵害加害人依法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目的,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授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由內政部、教育部 、法務部及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會銜訂定發布,迄今修正二次,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 一年三月五日修正。茲因配合本法全文修正,爰修正本辦法,計二十一條,其要點如 下: 一、配合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本辦法名稱。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定明監獄及少年矯正學校成立之評估小組 之組成,得依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實施辦 法辦理。有關本法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事項除矯正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依本辦 法辦理。(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規範本法所定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內容。(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稱地方主管機關)可委由執行性侵害加害人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機構、法人、團體及專業人員資格。(修正條文第四條) 五、地方主管機關組成評估小組委員之人數、組成、性別比例及小組主席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五條) 六、明列地方主管機關組成之評估小組辦理評估之參酌事項。(修正條文第六條) 七、配合本法擴大適用及準用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對象範圍,分條詳列檢察機關 、矯正機關及少年法院(庭)提供地方主管機關之相關文件、資料。(修正條文 第七條至第十一條) 八、地方主管機關建立加害人資料及銜接社區處遇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九、加害人於登記、報到期間重啟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 條) 十、加害人接受心理治療或精神治療時,應有心理師、精神科醫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 技術人員參與。(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十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受保護處分少年,有施以特殊處遇之必要時,地 方主管機關應檢附相關資料送少年保護官參考。(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十二、適用及準用本辦法規定之對象。(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十三、本辦法及第五條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衛生類
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衛生福利部衛部心字第1121762603號令、法務部法令字第1120453343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1條;除第5條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新名稱: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