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攤販臨時集中場自理組織設置注意事項」部分規定修正總說明(108.10.1 4 修正)》 緣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現已更名為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攤販臨時集中場營業之攤販,應成立對內自理組織」,並明列負責執行之事務。 為加強攤販臨時集中場自理組織運作及功能,本府於七十四年十月五日臺北市政府( 七四)建市一字第六四七三三號函訂頒「臺北市臨時攤販集中場攤販自治會設置注意 事項」,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修正發布為「臺北市攤販臨時集中場自理組織設置注 意事項」(以下簡稱本注意事項)。 本注意事項共十三點,本次修正六點,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修正名稱、第一點、第二點、第三點、第四點、第十三點規定:將「攤販臨時集 中場」修正為「臨時攤販集中場」,以符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條文用語。 二、修正第二點第二項規定:依現行規定攤販自理組織會員資格係指本府核定之有證 及「列管」有案攤販,依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條文用語修正為 有證及「登記」有案攤販。 三、修正第三點第一項規定:自理組織除訂定組織章程時應報市場處核定,增訂修正 組織章程時亦同,以玆完備。 四、修正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將「攤販營業秩序之維持」修正為「臨時攤販集 中場營業秩序之維持」。 五、修正第八點規定:將現行規定會員代表會每月召開一次,修正為至少每二個月召 開一次,俾配合攤販自理組織實際運作情況。
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04-08-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市字第1083022351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4、8、13點條文;並自108年10月25日起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攤販臨時集中場自理組織設置注意事項;新名稱:臺北市臨時攤販集中場自理組織設置注意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