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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14-03-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4 年 06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臺北市政府府授消救字第1143029219號函修正全文8點;並自114年6月13日生效
  • 《臺北市火災處置要點修正總說明(114.06.13 修正)》 臺北市火災處置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函頒施行,期間歷經 一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修正。茲因火災成災標準及認定標準、臺 北市緊急傷病救護辦法、臺北市防救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辦法等規定皆已廢止,另參 考國內立法例及現行實務運作等,明定本市於發生火災時,本府各機關(單位)應立 即依權責分工進行火災搶救、醫療支援、救濟慰問及受災人員安置等相關事宜,並修 正火災現場擔任指揮官之人員規定及火災發生後本府各機關(單位)應辦理事項等, 爰擬具本要點修正草案,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因火災成災標準及認定標準業已廢止,爰參考國內立法例及相關規定修正本要點 火災之定義。(修正規定第二點) 二、考量火災發生時所涉及之各種層面問題及不同狀況所需之協助與處置事項,並參 照目前實務運作方式,修正本府各機關單位火災處置權責。(修正規定第三點) 。 三、為配合中央規範,爰修正本市火場副總指揮官、救火指揮官、警戒指揮官及偵查 指揮官之人員層級及指派方式。(修正規定第四點)。 四、考量警察機關已有內部通報機制,及臺北市緊急傷病救護辦法廢止等,修正本府 警察局及衛生局等分工內容,並參考國內立法例,新增本府相關權責機關,以共 同協助火災事務。(修正規定第五點) 五、考量消防及警察人員於執勤時,均已著明顯服制,無需再另定識別臂章,爰刪除 現行規定第六點,其餘規定點次配合遞移。 六、為配合中央規範,爰修正各火場指揮官之任務。(修正規定第六點) 七、為配合中央規範,爰修正火場總指揮官之人員指揮及調度權。(修正規定第七點 ) 八、參考國內立法例及相關規範,修正於火災撲滅後,本府各機關應辦理之事項,並 因應不同之災況增列相關權責單位進行協處(修正規定第八點) 九、因臺北市防救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辦法業已廢止,爰刪除現行規定第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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