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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消防類
消防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4 年 08 月 11 日
中華民國84年8月11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5956號令修正公布
  • 《消防法修正草案總說明(84.08.11 修正)》 我國消防法自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迄今已九年餘,近年來因火災 、水災、風災、震災、危險物品爆炸及其他重大災害事故頻傳,公共場所火災及天然 災害,造成人員傷亡及鉅大財物損失,引起社會大眾對公共安全及消防救災、緊急救 護應變措施之關切,消防安全問題已為當前社會大眾關切焦點,消防法制全盤檢討更 成為因應公共安全之重要對策。 現代消防領域不但從早期偏重火災搶救進而重視火災預防,更從火災搶救擴大為對各 種災害(風災、水災、震災、化學災害、意外災害、重大災難事故……等)之搶救, 未來消防工作將以「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為主要任務,以「維護公共安 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為主要目的。 另一方面,為有效健全我國消防救災體系,消防已與警察分立,並於內政部下設消防 署,省(市)、縣(市)政府下亦將分設消防處、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業於八十四 年三月一日正式成立,故消防法規亟需全盤檢討修正配合新成立的消防機關依法行政 需求,並提供民眾更完善安全服務。消防法規健全與合理化制定,除可強化救災能力 ,提昇服務品質,建立強固之社會安全防災體系,確實達成減少災害發生與傷亡損失 外,並可貫徹政府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目標,進而推行社會福利消防行政,使我國 消防防災、救災功能及服務品質,提昇至與先進國家同步之水準。 為全面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以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及我國 現況,擬具「消防法修正草案」,其修正重點如次: 一、配合消防專責機關之設立,修正相關條文: (一)健全消防官制、官規、教育及其他全國性消防法制,明定以法律定之;並訂定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之設置與權責。(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四條) (二)明定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之最低配置標準。(修正條文 第五條) (三)基於救災及緊急救護需要,各及消防主管機關得調度、運用政府機關、公、民 營事業機構消防、救護人員、車輛、船舶、航空器及裝備。(修正條文第三十 四條) 二、建立消防專業技術人員制度,依現行條文規定,經技能檢定合格之技術士僅能擔 任裝置與保養作業,惟消防安全設備能否發揮作用,其間流程尚包括設計、監造 與維修,每一環節均須借重消防專業技術人員,始可確保其性能,爰予增列由消 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擔任各該項作業。(修正條文第八條) 三、建立業者定期陳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制度:為確保消防安全設備經常維持堪用狀 況,仿照美、日等國立法例,在消防法明定各列管廠所之管理權人應定期委由消 防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其消防安全設備,並依限陳報當地消防機關備查,另規定消 防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複查,藉由加重業主責任以及加強消防機關檢(複)查功能 ,建立完善消防安全維護制度。(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四、建立防焰限制制度:為避免窗簾、布幕等懸吊物品一旦著火急速往上延燒至天花 板,致難以初期滅火,另地毯等地坪鋪設物,易因香菸等微小火源著火延燒,屬 延燒媒介物,為澈底預防火災發生,爰參酌日本消防法第八條之三,明定高層建 築物及地下建築物等重要公共場所,使用此類物品應具防焰性能,以抑制初期火 災,不使擴大,提高消防安全。(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五、建立器材檢定制度:消防器材為一旦火災時,能對民眾提出預警、滅火、逃生功 能之設備,其品質應符合一定標準,要安全、可靠。為確保各項器材能發揮既有 功能,於製造階段便應能確保器材性能的完整,亦即經測試符合者使得以製造, 並在市面上銷售使用,是以明定經公告為應施檢驗之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應 經檢驗合格領有合格標示者,使得以銷售、陳列及設置使用,以確保器材使用的 可靠性。(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六、建立防火管理制度:為健全防火安全管理,參酌美日等國立法例,強制要求一定 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專人(防火管理人),就建築物 整體,策訂消防防護計畫,並據此計畫實施滅火、報警及逃難逃生訓練、檢修消 防安全設備、監督火氣使用處理及其他防火管理等事宜。(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七、健全危險物品管理:為明確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管理,爰參酌日本 消防法第三章第十條至第十六條之九有關危險物品之規定,針對製造、儲存及處 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與搬運,儲存及處理安全等方面予以規定,以健全危 險物品之管理。(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八、積極推動緊急救護系統:為使緊急救護工作法制化、配合整體醫療救護網之建立 ,健全救護編組、訓練、裝備器材、充實救護人力,爰配合緊急醫療救護法草案 ,明列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應依實際需要設置救護隊,專責緊急救護事宜 ,並可依執行能力辦理特殊急病救助工作。(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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