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消防法第六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修正條文總說明(99.05.19 修正)》 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迄今,期間曾於八十四 年八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及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四次修正 。為因應世界潮流、保障一般民眾生命安全及避免台北市白雪大旅社火災事故類似案 件再度發生,將現行不屬於應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一般住宅、小型旅館、老人福利 機構等低避難能力場所,要求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以提升其預防火災之能力,爰擬 具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列依法免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及老人福利機構等低避難能力場所及住宅 ,其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有關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 限等應遵循之方式授權訂定辦法(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增列未設置或維護住宅用火災警報器場所發生火災致人於死者,其管理權人應負 刑事責任(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三、增列違反應設置或維護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行政罰(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