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消防法第十二條修正條文總說明(100.12.21 修正)》 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迄今,期間曾於八十四 年八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九十九 年五月九日、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一百年五月四日歷經七次修正。有鑑於消防機具 、器材及設備品目繁多,政府人力及資源有限,茲參酌美、日等先進國家之消防產品 均採認可方式,由國內外第三公正機構出具試驗報告,以證明其所具性能,爰擬具本 法第十二條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機構依序實施「型式認可」及「個 別認可」。(修正條文第一、二項) 二、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項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 認可作業等相關辦法之法源依據。(修正條文第三、五、六項)。 三、為落實精簡政府人力及組織再造政策目標,並兼顧產業平衡發展,明定登錄機構 辦理認可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修正條文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