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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消防類
災害防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7 年 05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5091號令修正公布第2、3、13、22~24、27、31~33、36、38、39、40、46、49、50條條文;增訂第37-1、37-2、43-1條條文;並刪除第29、39-1、42條條文
  • 《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97.05.14 修正)》 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公布施行迄今已近七年,曾於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增列第三十九條之一,期間歷經八掌溪事件,碧利斯、象神 、奇比、桃芝、納莉等重大風災,新航中正機場與華航澎湖等重大空難,梨山、雪霸 及武陵地區等森林大火,汐止東方科學園區及蘆洲大囍市社區大火、三三一地震、乾 旱事件等重大災害,造成臺灣地區人民生命財產相當程度之創傷及損失;復由於各級 政府依據本法推動災害防救事務時,對於中央與地方政府災害整備、應變及復原重建 事項之權限、執行救災經費請求與負擔、給予人民補助等事項,遭遇若干執行疑義。 為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強化各級政府災害防救事務,爰參考美、日等先進國家之 災害防救制度及運作機制,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列「礦災」、「森林火災」為本法列舉之災害種類,該等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 業務主管機關,分別為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修正有關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災害預防等減災事項範圍,並增列授權訂定災害 潛勢資料公開等相關事項辦法之依據。(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三、增列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得於災害應變必要範圍內, 勸告或強制除去有擴大災害或妨礙救災之設備或物件,並得作適當處置。(修正 條文第二十四條) 四、增列授權訂定有關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之適用災害種類、實施時機、處理人員、 程序、危險標誌之張貼、解除及其他相關事項辦法之依據。(修正條文第二十七 條) 五、強化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之權責實施作為。(修正條文第三十 一條) 六、增列各級政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之實施作為。(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七、增訂各級政府為執行災區搶通或公共設施之重建工作,得簡化行政程序,並授權 訂定簡化行政程序辦法之依據。(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之一) 八、增訂各級政府為安置受災民眾及進行災區重建工作,得簡化行政程序,並授權訂 定簡化行政程序辦法之依據。(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之二) 九、增訂中央政府於發生重大天然災害時,對地方政府補助之機制。(修正條文第四 十三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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