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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消防類
災害防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9 年 08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92631號令修正公布第3、4、7、9~11、15~17、21、23、28、31、34、44、47條條文
  • 《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修正案總說明(99.08.04 修正)》 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公布施行迄今,歷經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二次修正。由於近年氣候變遷,對環境及大自然之 災害挑戰越來越嚴峻,尤其莫拉克颱風極端降雨,帶來規模極大且複合型之災害,現 行災害防救體系已無法因應類此重大災害,為建構完備之中央政府及地方各級政府整 體災害防救體系,並強化國軍迅速主動支援救災機制,爰擬具「災害防救法」部分條 文修正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強化地方政府應負責地方災害防救事項,增訂地方政府應依地方制度法及本法相 關規定,辦理災害防救自治事項。(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為提升行政效能,將現行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改為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並設 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並將內政部消防署轉型為 內政部災害防救署,以強化執行災害防救任務;另設置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 ,統籌、調度國內各搜救單位資源,執行災害事故之人員搜救及緊急救護之運送 任務。(修正條文第七條) 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災害防救辦公室執行各該地方災害防救會報事 務;另區公所得比照鄉(鎮、市)公所設置災害防救會報及災害防救辦公室。( 修正條文第九條及第十一條) 四、增訂行政院每年應將災害防救白皮書送交立法院。(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五、增訂劃定防救災微波通信傳輸障礙防止區域,及傳輸障礙之協商改善或以最小損 失之方法使用建築物頂層架設電臺機制,以確保防救災微波通信暢通。(修正條 文第二十三條) 六、增訂異地設置備援應變中心,以確保災害應變中心正常運作。(修正條文第二十 八條) 七、增訂國軍主動進行救災任務,及國防部得為災害防救需要,運用應召之後備軍人 支援災害防救。(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八、將「殘廢」改為「身心障礙」,以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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