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三十一條修正總說明(94.11.09 修正)》 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後,曾配 合菸酒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之修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茲因本 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有關「進口酒類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符合衛生標準後,始得輸 入」及同條第六項「第三項所定進口酒類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 (構) 為之;其委託及查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業 經行政院以九十四年八月四日院臺財字第○九四○○二八五一二號令定自九十五年一 月一日施行。為配合上開規定,爰擬具本細則第五條、第三十一條修正草案,將輸入 時未經查驗合格之進口酒類列為未經許可輸入之酒,以私酒論處,並配合增定有關該 規定之施行日期,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應經查驗符合衛生標準之酒,未經查驗合格而輸入 者,列為未經許可輸入之酒,以私酒論處。 (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 二、配合第五條修正條文,修正本細則之施行日期。 (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財政及主計類
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11 月 09 日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09400537540號令修正發布第5、31條條文;修正發布之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95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