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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財政及主計類
酒類標示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9 年 09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09903517364號令修正發布第1、3、5、6、10、15條條文;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9年9月16日施行
  • 《酒類標示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99.09.16 修正)》 酒類標示管理辦法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訂定以來,期間曾修正二次,為配合菸酒 稅法第二條修正通過將料理酒類之定義新增料理米酒,及參採業者及地方政府建議放 寬酒類標示酒精成分容許誤差範圍為零點五度等規定,俾適度鬆綁法規,增進酒品標 示之管理效能,爰修正酒類標示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菸酒稅法第二條之修正,並考量有關酒之分類規定已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 規定,為精簡法條文字,爰刪除現行酒之分類規定,明定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 規定標示分類;另考量修正酒之分類規定時宜給予業者合理之調適期,俾利業者 調適,爰增訂六個月緩衝期之規定,以利適用。(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有關放寬酒類標示酒精成分容許誤差範圍,除蒸餾酒類維持為正負零點五度以外 ,其他酒類放寬為正負一度。(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有關酒精成分之測量方法,現行條文規定為比重測定法,惟為因應酒精成分檢驗 之技術方法發展及實務需要,宜預留使用其他檢驗方法之彈性,爰刪除該文字。 (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為求文字簡潔,將已規定於本法之條文文字刪除。(修正條文第一條至第三條、 第五條及第十條) 五、配合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修正末條施行日期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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