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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文化類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1 年 02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文化部文藝字第1113002813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修正總說明(111.02.08 修正)》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訂定發布,期間歷經 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茲因近年公共藝術型態越趨多 元,為因應前次修法以來實務所遇需求,並配合一百十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文化藝 術獎助及促進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修正公共藝術辦理經費編列、管理維 護計畫、經費納入基金或專戶、獎勵措施、條次變更等,經就相關規定進行檢討評估 ,並提供更為詳實之公共藝術辦理規範,爰修正本辦法,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本條例第十五條之修正,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二項興辦機關(構)定義,移列 至本條例施行細則。 二、修訂公共藝術經費納入文化藝術相關基金或專戶之事由及未設立相關基金或專戶 之機關(構)經費繳納方式,並將審議公共藝術經費納入基金或專戶事項明定為 審議會職掌。(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 三、增訂中央部會及其業管單位為興辦機關(構)之公共藝術經費預繳規範。(修正 條文第六條) 四、修正召集人層級及專業類領域內容,並配合性別平等政策,增訂性別組成比例。 (修正條文第十條) 五、增訂審議會及執行小組會議召開與決議之可決人數及利益迴避規定。(修正條文 第十二條、第十五條) 六、修正執行小組組成成員及其成立期限。(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十六條) 七、修正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應包含之內容,並增訂得逕送審議機關核定之事由。( 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八、修正公共藝術徵選結果報告書送審議機關核定之內容。(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九、依本條例修法附帶決議,增訂公共藝術完成報告書內容應包含管理維護年限及經 費規劃。(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十、增訂預算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之邀請比件程序及徵選方式增 列租賃種類。(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十一、定明公開徵選辦理說明會後之公告時間期限。(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十二、增訂徵選小組內執行小組成員之比例及利益迴避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十三、修正鑑價會議專業類成員之組成。(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十四、增訂採固定費用辦理之程序。(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十五、增列徵選小組視覺藝術專業類成員參與公共藝術之協驗。(修正條文第二十七 條) 十六、增列公共藝術設置計畫經費包含委託創作未獲選者之材料補助費。(修正條文 第二十八條) 十七、依本條例附帶決議,增訂規劃管理維護計畫、經費來源及編列及提報管理維護 情形。(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十八、增訂公共藝術移置或拆除應擬訂移置或拆除計畫。(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十九、為簡化行政流程,修正常設型公共藝術保固年限延長送審議機關之程序。(修 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二十、增訂興辦機關(構)因專業需求,得依文化藝術採購辦法規定辦理。(修正條 文第三十四條) 二十一、配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修正公共藝術獎勵規定。(修正條文第三 十五條) 二十二、修訂公共藝術捐贈之設置計畫書內容。(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二十三、修正興辦機關(構)將政府重大公共工程興建計畫副知文化部時點。(修正 條文第三十七條) 二十四、配合本辦法於九十四年修法刪除諮委會,酌修文字。(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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