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修正說明(108.05.07 修正)》 一、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自七十年八月二十五日經 本府函頒,並經多次修正。而本次修正係本要點第五點第四項及第五項,與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及國家賠償法第八條所定之請求權時效有扞格之虞,經本 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一○八年五月二日第三五三次會議決議,將本要點第 五點第四項及第五項予以刪除。 二、本要點共三十三點,本次修正第五點,修正重點為: (一)國家賠償法並無申請重新處理之相關規定,不宜以法律位階屬行政規則之本要 點規定民眾得就同一事件申請重新處理。另法務部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法律 字第一○七○三五一五六一○號函釋,針對同一事件重行請求賠償時,賠償義 務機關應請請求權人循民事訴訟訟救濟程序,使請求權人不致因不諳法令而延 誤或錯失救濟機會,亦有相同之意旨。 (二)近來司法實務多採認行政機關拒絕國家賠償決定尚非行政處分之見解。爰此, 本府不宜參考性質不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明文請求權人得申 請國賠案件重新處理,以避免造成求權人誤解依本要點第五點第四項及第五項 規定有國賠請求程序再開之請求權。 (三)再者,法務部一○三年八月十一日法律字第一○三○三五○九二八○函說明二 略以:「……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在簡化訴訟程 序,疏解訟源,並使權益受侵害之人民得由協議程序迅速獲得賠償。同理,倘 賠償義務機關已核發國家賠償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者,請求權人請求另行協議與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上開規定要件雖有不符,惟基於便民疏減訟源之目的,賠 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確有達成協議之可能而無訴請法院解決爭執之必要時, 尚非不得依請求權人之請求另行協議……又上開再行協議實係和解之性質,與 國家賠償法所定『協議先行』之『協議』一詞宜予區隔。另就和解程序而言, 除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包含訴訟上和解、調解)外,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 於訴訟程序外自行『協議和解』,俾在終局判決前得以撤回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四五九條第一項),達成便民及疏減訟源之目的,均無不可……。」是本府 各機關拒絕國家賠償案件,縱經請求權人再次申請國家賠償,亦得參考上開法 務部函釋意旨,基於便民及疏減訟源之目的,與請求權人達成和解,並符合本 府減止訟之政策,無須於本要點明定國家賠償程序再開之規定,爰刪除本點第 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27-03-2001
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8 年 05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授法綜字第1086016045號函修正第5點條文;並自函頒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