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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政風類
民國 105 年 03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5015601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修正總說明(105.03.16 修正)》 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係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訂定發布,其間歷經多次修正, 最近一次修正係於一百年七月二十日修正發布第八條。考量貪污治罪條例於一百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業將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之犯罪,列為貪污 瀆職之類型,為健全肅貪法制,本辦法有配合修正之必要。復為獎勵有效檢舉,擴大 檢舉獎金之給與範圍,對於檢舉事實與判決書所載之事實雖有不同,惟對案件查獲有 直接重要幫助者,亦應基於鼓勵性質酌給獎金。此外,對於參與貪污瀆職犯罪者所為 之檢舉,不宜給與獎金,為杜爭議,亦有明定之必要,爰修正「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 職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獎勵檢舉之罪名範圍。(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修正有偵查權之機關類別,以求組織名稱之周延。(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十三條 ) 三、修正及增訂不給與檢舉獎金之事由。(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非最先提供具體事證之檢舉人提供之事證就案件查獲有直接重要幫助,係於原獎 金額度內酌情分配,為杜爭議,爰為明文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增訂對案件查獲有直接重要幫助之有效檢舉,得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依附表 之標準給與十分之一獎金之例外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 六、修正檢舉人得向受理檢舉機關提出申請之時點,並將審核委員會修正為審查會。 (修正條文第八條) 七、檢舉貪污瀆職案件之方式,書面或言詞均無不同,其以言詞為之者,無限於急迫 情形之必要,爰修正為書面及言詞均為檢舉之方式。(修正條文第九條) 八、受理檢舉資料應予保密,惟檢察官為釐清案情,亦得調閱,爰予以增列,以資明 確。(修正條文第十條) 九、檢舉人誣告他人貪污瀆職,應由受理檢舉機關追回已核發之獎金,爰將追回機關 由發給獎金機關修正為受理檢舉機關,以符實際情形。(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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