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總說明(97.07.30 修正)》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稱本法)業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修正重點 包括適度擴大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嚴密財產申報之時機及內容、增訂「財產強制信託 」條款以替代「財產動態申報」制度、強化申報資料之查核、增訂故意隱匿財產不實 申報及財產異常增加違反真實說明義務之罰則規定、修正財產申報資料之保存期限及 屆期處理方式等,其施行日期並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以命令定之。為利此等 規定之推動、落實,爰經通盤檢討,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 ,其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依法應申報財產公職人員之範圍。(修正條文第 二條至第八條) 二、增訂本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定期申報、代理申報及指定申報之申報時間 ,及就(到)職申報期間未滿即卸(離)職時財產申報之方式,並將兼任本法第 二條第一項各款職務之人員,亦納入應申報財產範圍。(修正條文第九條) 三、修正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應申報財產之定義,使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有所遵循 。(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 四、配合本法第七條至第十條新增強制信託及變動申報制度,增訂強制信託及變動申 報之程序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政風類
民國 97 年 07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70030500號令、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09700046841號令、監察院(97)院台申參字第0971804203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25條;並自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之日(97年10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