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工廠管理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8.07.24 修正)》 工廠管理輔導法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公布施行,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 期為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查現行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有關劃定特定地區輔 導未登記工廠之期間及補辦臨時登記工廠應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之期 間,將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屆滿。自臨時工廠登記制度實施以來,迄今已納管七千 四百餘家業者,其投資改善消防、環保、水利或水土保持等設施,已有效管制對於環 境之潛在污染風險及維護公共安全,亦兼顧地方經濟發展及民眾就業,並達到就地納 管之效果。鑒於多數業者仍未覓妥適宜工業用地遷移,辦理土地使用變更審查程序難 以如期完成;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一百零六年清查法定農業用地既存工廠,佔地約 一萬四千公頃,推估目前全國應登記而未登記工廠家數約有三萬八千家,尚未納入政 府管理體制,實有必要再繼續輔導並擴大納管範圍。為在經濟發展、居民就業、環境 保護間取得平衡,故以「全面納管、就地輔導」為目標,採取分級處理、實質管理及 輔導,以維持產業發展、加強環境保護與調和國土規劃,並減緩開發工業區供未登記 工廠業者遷廠對農地之侵蝕效應,爰擬具「工廠管理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其修 正要點如下: 一、新增第四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未登記工廠與特定工廠管理及輔導。 二、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以後新增之未登記工 廠(以下簡稱新增未登記工廠)及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既有之未登記工廠 (以下簡稱既有未登記工廠)應採取之管理及輔導措施,並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 辦理之相關事項。(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一) 三、增訂中央主管機關為管理及輔導未登記工廠,應訂定執行方案;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於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就轄區內未登記工廠擬訂 管理輔導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中央主管機關並應設工廠管理輔導會報 ,推動各項工作檢討及改進措施。(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二) 四、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新增及既有未登記工廠之名單及執行停止供 電、供水與拆除之情形定期通知相關中央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怠於 執行停止供電、供水或拆除事宜,相關中央機關得逕予依法停止供電、供水。( 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三) 五、增訂主管機關得補助或輔導業者推動相關事項,給予就地輔導。(修正條文第二 十八條之四) 六、增訂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應於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申請納 管及每年繳交納管輔導金,並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提出工廠改善計畫;依 工廠改善計畫完成改善者,得申請特定工廠登記;特定工廠登記之有效期限至修 正施行之日起二十年止。(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五) 七、增訂曾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在原臨時登記事項範圍內,得於 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之六) 八、增訂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應每年繳交營運管理金;並明定納管輔導金及營運管 理金之用途。(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七) 九、增訂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不適用土地及建築物管理等法律之相關規定;既有未 登記工廠與取得臨時登記之工廠,於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輔導措 施期間,不適用本法、土地及建築物管理等法律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 八條之八) 十、增訂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其事業主體及特定工廠登記事項之變更應予限制及取 得特定工廠登記者適用本法規定之範圍。(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九) 十一、增訂主管機關對於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得辦理土地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變更 編定為適當使用地類別之方式;申請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者,應繳交回饋金。 (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十) 十二、增訂特定工廠完成使用地變更編定後,得申請工廠登記,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於核准時應附加該工廠限於低污染之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之負擔。(修 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十一) 十三、為鼓勵民眾檢舉不法,增訂有關檢舉及獎勵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 十二) 十四、增訂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十三) 十五、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產業發展類
工廠管理輔導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074591號令修正公布第39條條文;增訂第28-1~28-13條條文及第四章之一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090007168號令發布定自109年3月20日施行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28-3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