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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產業發展類
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經濟部經能字第0990460654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修正總說明(99.10.15 修正)》 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訂定發布以來, 迭經五次修正。茲為確保電器承裝業(以下簡稱承裝業)承裝電壓二萬五千伏特以下 ,且工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電業配電外線工程之專業性,除於現行甲、乙、 丙三級承裝業外,另增設甲專級承裝業類型,明定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並為保障承 裝業之施工品質及用電安全,落實承裝業之管理,爰修正本規則,其要點如下: 一、承裝業之登記分甲專、甲、乙、丙四級;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電壓二 萬五千伏特以下且工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電業配電外線工程,僅甲專級 承裝業得承裝。(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十六條) 二、甲專級承裝業者申請登記之資格條件。(增訂條文第五條) 三、將承裝業僱用人員資格,增列「輸電地下電纜裝修」、「輸電架空線路裝修」及 「變壓器裝修」三種職類技術士。(修正條文第六條至第八條) 四、為確保電器承裝施作之品質及安全,明定承裝業應僱用承裝施作人員之資格。( 修正條文第九條) 五、承裝業從業人員應為專任,已受僱者不得兼任之職務範圍。(修正條文第十條) 六、配合甲專級承裝業之成立,增修申請承裝業登記時應檢附之文件,,並增訂應檢 附經登記所在地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查驗簽證之設備清冊。(修正條文第十二 條) 七、為強制承裝業從業人員參加技術規範訓練或講習,承裝業在登記執照有效期限內 ,應指派依規定僱用之人員參訓;申請展延時,另應檢附參訓之證明文件。(修 正條文第十三條及第二十條) 八、增訂承裝業有竊電行為為廢止登記之情事之一。(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九、增訂電匠考驗合格證換補發事宜及相關違法處分。(增訂條文第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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