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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產業發展類
民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經濟部經商字第1110075439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111年11月18日施行
  • 《公司登記規費收費準則修正總說明(111.11.24 修正)》 公司登記規費收費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於六十九年五月九日訂定發布施行,期間 歷經十一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茲考量規費法第十一 條規定,規費之收費基準,業務主管機關應考量辦理費用或成本變動趨勢、消費者物 價指數變動情形及其他影響因素,定期檢討,且每三年至少應辦理一次,以適時與合 理反映行政機關投入之行政、人力、維護及管理等成本,並落實國家推動使用者付費 原則之政策;又為配合一百十一年六月八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四十條之一之規範對象及於「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於第 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遂有明確規範此類營利事業申請許可、登記及備查案件之 規費計算基準之必要,爰修正本準則,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為臻用語一致,並明確申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預查案件減收規費之要件,將「 以網路方式申請」修正為「以電子方式申請」,且按規費法第十條所定費用填補 原則,增訂預查申請案經主管機關駁回者,申請人已繳納之規費不予退還。(修 正條文第二條及第八條) 二、公司申請設立無限公司、兩合公司及有限公司登記案件,明定其規費計算基準為 按其資本總額,每新臺幣四千元一元計算;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以新臺幣一千 元計算。(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增訂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依本準則申請在臺灣地區設 立分公司許可、登記或辦事處許可、備查之規費計算基準;又考量申請案件審查 之行政成本應合法反映由申請人負擔,增訂申報辦事處年度工作報告書及經費決 算備查案件之規費計算基準;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 業依本準則申請許可、登記或備查案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准予登記或備查者 ,就申請人所繳納之每件規費中之新臺幣五百元不予退還。(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考量現行申請影印公司登記表、章程等文件以每份新臺幣十元計算,惟申請人影 印上開文件以外之「其他文件」則每一頁以新臺幣二元計算,計費基準不同,爰 為便利申請人核算費用及減輕行政成本負荷,將申請文件之影本,一律均以每份 新臺幣十元計算規費。(修正條文第七條) 五、依現行實務申請人於登記後,確知其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免繳規費申請 更正,為臻明確,爰將申請更正登記案納入不予收費之事由。(修正條文第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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