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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工務類
水利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11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980064720號令修正發布第29、36條條文
  • 《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六條修正總說明(98.11.03 修正)》 按水利法施行細則自三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訂定發布以來,歷經七次修正。茲因現行 溫泉水權年限僅一年至二年,造成溫泉業者申請溫泉水權展限之頻率過高,考量溫泉 為珍貴水資源,並兼顧業者作業成本,有延長溫泉水權年限之必要;另為鼓勵水權人 提前申請水權,延長水權申請期間。又對於展限申請案尚在主管機關受理中而未為准 駁前,而水權年限屆滿,水權人得續行引取用水,以保障其權益。爰修正「水利法施 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六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延長溫泉水權年限為二年至三年。(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二、申請水權展限登記之期間為水權年限屆滿前三個月起六十日內,於未為准駁前, 水權人得依原水權狀記載事項引取用水。(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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