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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工務類
河川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1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經濟部經水字第09604600010號令修正發布第5~7、17、18、27、33、34、36、45、50、52、55、56、64條條文;並刪除第57、59、60條條文
  • 《河川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96.01.17 修正)》 現行河川管理辦法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由經濟部修正發布以來,因部分條文規定 事項仍有未盡明確之處,為符社會環境與實務運作及處理上之需要,爰修正部分條文 ,其重點如下: 一、增訂水庫上游之河川管理事項,得委託水庫管理機關管理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五條)。 二、增列河川區域之範圍,河川上游,未公告之土地,與已公告之河川區域同屬應依 水利法加以限制使用之土地,為利河川管理之一致性,爰將該土地亦明定為河川 區域。(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六十四條)。 三、河川管理機關所為疏濬等必要工程,以致土地無法供人民為原來之使用者,應依 法徵收其使用土地。(修正條 文第十七條)。 四、許可縣市政府辦理疏濬及整理河道之土石採取之作業範圍,不受第四十一條但書 規定之限制。(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五、現今科技發達,倘其增闢聯外通行閘門無損及河防建造物安全者,即無庸禁止之 ,爰刪除禁止聯外通行閘門施設之規定,而由河川管理機關審查認定之;並可避 免經建工程之推行,因運輸路、便橋申請規定之限制而有所窒礙。(修正條文第 五十二條)。 六、有關規費之收取及其徵收標準悉依規費法之規定,本辦法無庸再為授權規定,爰 刪除之。另保證金之收取,增訂有因其他法律規定免繳納者,不予收取。(修正 條文第五十六條、刪除現行條文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九條)。 七、圍築魚塭、插、吊蚵使用行為,依現行法規定,均應已申請許可,其未申請者應 依本法處罰,爰刪除過渡條文之規定。(刪除現行條文第六十條)。 河川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94.10.27 修正) 現行河川管理辦法經濟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經水字第○九二○四六一三一七○號令 修正發布,經施行一年餘,因河川區域內種植植物使用費之收取係採使用完畢始繳納 之後收制度,迭有使用人未依法繳納之情事,致小額之使用費常需耗費行政成本追繳 ,基層執行機關人力有限,為優先處理河防安全事宜而或有疏於此類案件之追繳,致 審計部來函糾正,為避免為此小額之使用費耗費過鉅之行政成本,復為配合原住民族 基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爰修正河川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防汛搶險與搶修權責及經費: (一) 增訂搶險與搶修之定義 (修正條文第六條) 。 (二) 不分河川等級搶險工作由直轄市、縣 (市) 管理機關辦理,惟在中央管河川內 ,有搶險工程時,所需經費由直轄市,縣 (市) 管理機關支付不合理,由中央 管理機關補助之 (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 二、河川管理使用: (一) 配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採取礦 物、土石之非營利行為,及同法第三十四條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 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之規定,在考量河川管理之安全並配 合前開原住民族基本法相關規定下,爰將此列為其他使用行為之一項 (修正條 文第二十八條) 。 (二) 申請展限期日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 (三) 原規定許可期滿未申請展期或未經申請許可者,命回復原狀且一年內不得申請 之規定,實務上較難執行,既予處分,則可由管理機關依實務作適當處分,有 關限制事項予刪除 (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 (四) 配合水利法施行細則及礦業法之修正,對申請土石採取土石相關作業程序規定 (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 。 (五) 放寬共用已許可予政府機關等單位,經取得同意文件亦可提出申請之規定 (條 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 (六) 放寬政府機關為河川防護以外之公益需要而無替代道路可通行時,得申請施設 運輸路等規定 (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 。 三、規費徵收: (使用及行政規費) (一) 種植使用行為,應納之使用費原採用後收制,及採保證人制,惟實務上,對使 用人逾期未繳,需經催繳,又未依限完繳,再向保證人請其代繳,實務上大都 拒為代繳,管理機關又需再移送強制執行,故作業繁複浪費行政資源,基於河 川使用公平及一致性,修正先繳清當年期之使用費及保證金後再為許可。 (修 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條) 。 (二) 申請河川使用許可案件,原辦法並未規定需繳納行政規費,予修正依規費法之 規定繳納行政規定 (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 。 (三) 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河川使用行為,因受水利法限制使用,在未徵收前, 依規費法行政規費不得免除,故仍應繳納行政規費 (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 。 四、在本辦法修定實施前,原水利法規定禁止事項,現水利法修正可申請許可之養殖 等使用行為,由於管理機關相關配套措施尚未建置完成,故修正延長一年內應提 出申請 (修正條文第六十條) 。 五、河川區域內私有土地清查計畫,礙於政府機關財力及人力,再延長至九十五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 (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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