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川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修正總說明(99.12.24 修正)》 河川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由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二規定授權,於九十一年 五月二十九日訂定,歷經三次修正,最後係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因淡水河水 系流經臺北市部分原即係由臺北市治理及管理,高雄市則無中央管河川流經,故本辦 法第四十五條原規定,限於中央管河川流經之當地縣市政府得經該管河川管理機關許 可後,依所提該河川疏濬或整理河道計畫採取土石。茲配合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北縣、臺中市、臺中縣、臺南市、臺南縣、高雄市及高雄縣改制或合併為直轄市, 對於中央管河川流經之當地直轄市,亦應許其同於原屬縣(市)政府之得申請河川疏 濬之採石行為,爰於本辦法第四十五條增列「直轄市」等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