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川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2.12.27 修正)》 河川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二規定授權訂定,於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發布施行,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之修正日期為配合部分縣市改制或 合併為直轄市,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第四十五條規定。為符合社會環境與 實務運作,爰再作部分修正,其重點如下: 一、因應實際水路情形,明定河川之起迄點,以利河川管理。(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配合水利法第九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增訂主管機關得將核發河川區域內私有 土地使用現況未違反水利法規定證明文件之權限委任由所屬機關辦理,並修正河 川管理得委辦予縣市政府。(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修正河川區域及河口區之定義。(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修正河防建造物檢查期限。(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五、增訂於自辦市地重劃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興建河防建造物後將其堤後土地 劃出河川區域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六、配合河川管理實務,修正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項目。(修正條文第二十八 條) 七、考量有防止危害公共安全緊急需要,須立即執行搶救任務者,延長補辦河川使用 申請許可之時限,並增訂得因緊急需要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之主體。(修正條 文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四條) 八、修正申請種植使用之使用人死亡後之優先申請資格及條件。(修正第三十一條) 九、河川區域內公有地之使用,於申請人繳清使用費後始發給使用許可書。(修正條 文第三十二條及第五十六條) 十、河川區域之許可使用期限及展延期限均延長為五年。建造物、圍築魚塭、插、吊 蚵與種植等使用行為未申請展限繼續使用,或未獲許可於私有土地種植之使用行 為,且其使用符合規定者,給予補辦申請之機會,惟經管理機關通知仍不申辦許 可而繼續使用者,依規定裁處。(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 十一、土地位置實測圖如有管理機關清查之河川圖籍可資判定者,可向管理機關申購 代替,戶籍謄本並得以戶口名簿影本替代。(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十二、修正申請圍築魚塭使用,應檢附之相關文件。(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十三、增訂河川管理機關得公告禁止種植區域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十四、申請埋設穿越河川之管線、跨河建造物應考量條件。又「計畫河床高」已依「 河川斷面最低點」替代。(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及第三十八條) 十五、河川管理機關對於河川區域內私有土地之種植行為,應完成清查之期限已屆, 後續應辦理事項,應由主管機關另函頒行政命令據以執行,而毋須以法令規定 ,爰刪除之。(刪除現行條文第六十一條) 十六、既有魚塭,於無影響河防安全時,得輔導使其合法化並納入管理。(修正條文 第六十二條)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工務類
河川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經濟部經水字第10204607390號令修正發布第2、5、6、12、16、28、29、31~35、37、38、44、52、53、56、62條條文;刪除第6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