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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工務類
河川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1 年 11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經濟部經水字第11104604560號令修正發布第3、4、6、17、18、23、29、32~34、37、42、44、46、50、51、56、62條條文;並增訂第46-1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31987號公告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20條所列屬「經濟部水利署所屬河川局」之權責事項,自112年9月26日起改由「經濟部水利署所屬河川分署」管轄
  • 《河川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1.11.01 修正)》 河川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二規定 授權訂定,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發布施行,歷經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 期為一百十年二月十七日。為配合本法於一百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第七章罰則之相 關規定、落實河川管理機關權責、符合社會期待及實務運作,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 ,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搶修」為河川管理事項,並修正中央管河川防汛、搶險及搶修工作之權責 機關。(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十八條) 二、河川管理機關用詞統一修正為「管理機關」。(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十七條、第 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 三、為河川通洪所為疏濬等工程使用私有地,增訂使用土地之補償及其補償金之計算 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四、防汛搶險器材儲藏所由各級管理機關設置於適當地點。(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五、增訂駁回申請使用之事由及申請種植展期案件得免會同申請人逕予勘查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六、增訂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二款行為得補辦河川區域許可使用申請,另配合本法 修正,刪除於私有土地種植得補辦申請許可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七、修正申請使用行為應檢附之相關文件。(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四條及第 四十六條) 八、增訂依本法第七十二條之一申請設置穿越水道或水利設施底部之建造物應檢附之 書件。(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之一) 九、政府機關或公有公用事業申請施設建造物屬使用期限至使用功能消失為止者,得 免收使用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之保證金。(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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