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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27-06-1001
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76037572號令修正公布第2~6、12~17、23、27、37~40、42條條文
  • 《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7.12.28 修正)》 一、鑒於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發生新北市八仙樂園粉塵暴燃案,凸顯消費場所投保 公共意外責任險之重要性,為擴大本市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消費場所範圍, 擬將無建築物之消費場所納入投保範圍;又配合立法院院會於一○四年六月二日 三讀通過之「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消費者 保護團體辦理團體訴訟之律師報酬納入訴訟費用補助範圍,以提升律師參與消費 訴訟之意願;另因應消費爭議調解案件之增加,擬提高本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 委員名額上限;加上配合本府現行法制體例,將「主管機關」修正為「市政府」 、「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等,爰修正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以 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二、本自治條例共計四十三條,本次修正十八條,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有關本自治條例執行機關不明時,涉及中央主管機關權限者,應報請行政院依 程序指定之,爰將「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修正為「行政院」,並酌作文字修 正。(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為擴大本市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消費場所範圍,並明定企業經營者申請或 租借市政府各場地管理機關管理之場地作為消費場所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險之情形,爰將第四條第一項「建築物」之內容刪除,並新增第四條第二項。 (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配合第四條第一項之用語,將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為「消費場所之所有 人或使用人」。(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為使執行機關即時盡力協助遭受重大損害之消費者,將「如企業經營者依法有 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時」之內容刪除。(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配合消保法第四十九條之修正,將「除律師報酬以外」之內容刪除。(修正條 文第十二條) (六)配合消保法第四十五條之修正,修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名額上限,並酌作文字 修正。(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七)配合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之制定,將「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修正為「公 平交易委員會」。(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八)配合第四條第一項之修正,將「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之內容刪除,並酌作 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九)為符本府現行法制體例,爰將「主管機關」修正為「市政府」,並酌作文字修 正。(修正條文第二條至第四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及第四十 二條) (十)配合現行法制體例,爰將「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並酌作文字修正 。(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 三、本案業經臺北市議會第十二屆第七次定期大會第五次會議三讀審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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