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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交通類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9 年 03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90085016號令修正發布第19、49、70條條文;增訂第19-2、19-3條條文
  •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總說明(99.03.26 修正)》 鑑於近期國內大客車發生二起重大交通事故,初步判斷為駕駛人身體突感不適,不能 安全駕駛所致,因此全國輿論、社會大眾及各級民意代表對於加強駕駛人訓練及管理 規範等行車安全維護事宜,殷切期待交通主管機關強化營業大客車行車安全管理作為 ,並將部分規定檢討修正以更臻周延,期有效落實汽車運輸業行車安全管理工作,促 使乘客行旅安全得以保障。另為配合實務需要及相關法規修正,爰修正兒童票身高基 準、公路汽車客運業運送郵件及營業大客車標示文字字體規定。 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二項實施日起現已制度化,毋需另就日程再行書 明,爰予修正;另使營業大客車業者對所屬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 任,以加強駕駛人行車安全教育訓練並強化大客車行車安全管理作為,乃將營業 大客車駕駛人召回訓練制度予以建立並納入規範,以維行旅安全,爰增列同條文 第四項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二、有關營業大客車駕駛人勞動工時,勞動基準法第四章就工作時間、休假、休息業 有明文規定,其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次增訂條款基於營業大客車業 者應善盡員工管理責任及行車安全需要,營業大客車業者對其駕駛人工作時間應 妥適調配,以避免駕駛員因繼續工作時疲勞駕駛衍生行車安全問題,並強化大客 車行車安全管理作為。(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二) 三、為方便民眾對公路及市區客運班車行駛路線名稱及路線編號之辨識及提昇服務品 質,並為加強客運班車管理與稽查。(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三) 四、依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一百七十一次委員會議決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定義未滿十二歲即屬兒童,收費基準可參考六歲為一百十五公分,十二歲為一 百五十公分,汽車運輸業關於兒童身高之收費標準爰配合修正。(修正條文第四 十九條) 五、有關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七十條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運送郵件,依郵政法第 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查原郵政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有關運送業負 載運郵件之責,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修正郵政法時,移列第二十六條規定「凡 以運送為業之鐵路、長途汽車、船舶、航空器,均有輔助載運郵件及其處理人員 之責。前項載運費用,得由中華郵政公司與運送業者商定之。」,爰配合修正。 (修正條文第七十條) 六、鑑於營業大客車標示文字未有統一字體,有影響消費者辨視之虞,爰增訂駕駛人 姓名應以中文標示;中文字體應以楷書書寫,英文及數字應以中黑體書寫。(修 正條文附表五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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