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4.08.24 修正)》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係依據公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本法配合 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前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刪除省公路主管機 關之規定,另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已將營運可及全 國之汽車運輸業(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 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統一修正為向中 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茲為配合本法規定,並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契合,爰就本規則相關規定予以修正。 另因應國內觀光蓬勃發展所衍生駕駛員缺員恐影響遊覽車營運安全問題現象及風險, 爰通盤檢討更臻符合遊覽車從業駕駛員經歷要求規定並建立專業訓練養成機制,修正 本規則相關條文併予規範。 本次修正條文共計修正十六條,刪除二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本法修正汽車運輸業主管機關之規定,修正有關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 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及汽車貨櫃 貨運業之核准籌備經營、核定營運路線、期限及費率等營運管理事項之主管機關 為中央公路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十八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 、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十一條及第 一百十四條) 二、配合本法刪除省公路主管機關之規定,修正原列有省公路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 (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九十一條之二) 三、配合本法規定,修正辦理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行經路線及設站地點之 主管機關為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另鑒於不同市區的地理環境及人口分佈情形均有 差異,修正保留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設站間隔之彈性。(修正條文第 三十七條) 四、現行第三十八條係就本法第三十七條修正前,於公路汽車客運業尚有區別中央及 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之配套規定,配合本法現行規定,已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 。(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五、增訂遊覽車客運業專辦交通車駕駛員排除適用遊覽車較高經歷要求之規定,並配 合修正附表九;修正駕駛甲類大客車應具備受僱於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或其他 駕駛大客車等二年以上實際經歷;增訂具備受僱於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或其他 駕駛大客車等一年以上實際經歷並經公路主管機關專業訓練合格者,亦得受僱駕 駛甲類大客車;增訂具備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經公路主管機關專業訓練合格後可 駕駛乙類大客車;另考量車齡並非影響車輛使用安全唯一因素,遊覽車行駛高速 公路之速限,可回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子法規規範,刪除有關車齡逾十 二年車輛之特別管制。(修正條文第八十六條) 六、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相關規定契合,修正相關 條文。(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 七、現行第一百四十條已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爰予刪除。(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條 )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交通類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4 年 08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450109801號令修正發布第4、18、20、36、37、39、48、86、89、91-2、92、93、102、103、111、114條條文;並刪除第38、140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