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修正總說明(110.03.19 修正)》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於四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其後歷 經多次修正。本規則係依據公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依本法第 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 ,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 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二、巿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 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及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經 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 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 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 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二)屬於縣(市)者,向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又依本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目前我國的汽車運輸業採「分類營運」制, 其中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有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二類,公路 汽車客運業屬中央權責,由交通部委任公路總局主管,其營業路線多半行駛長途,跨 數個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市區汽車客運業屬地方自治範疇,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主管,以在直轄市、縣(市)區域內營業為原則,如有申請延長路線至直轄 市、縣(市)以外之需要,則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由受理申請之公路主 管機關商得相鄰之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有不同意者,報請中央公 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現行本規則第四十二條於規範市區汽車客運業行駛區域、延長路線之核定與協商程序 ,因該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有關行政區域權責分別就路線屬於直轄市、省轄市、縣轄市 者規定,與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內容有異,恐造成地方政府認知疑義,且該條第五 款規定「延長行駛至市區以外,以不超過鄰接鄉、鎮、市行政區域範圍,並以不變更 原定票價為限。但依本規則第十五條規定經相關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辦理聯營者,得以 鄰接縣(市)行政區域為延駛範圍。」恐有違本法規定市區汽車客運延長路線行駛範 圍之意旨,另查目前實務上已有不少的市區汽車客運路線延長行駛超過鄰接鄉、鎮、 市行政區域範圍,爰檢討修正本規則相關規定。本次修正條文共計二條,其修正要點 如下: 一、配合本法規定檢討修正第一項規定市區汽車客運業行駛區域及行駛路線之核定機 關及延長路線之限制;第二項規定延長路線之核定程序。(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 ) 二、配合第四十二條修正文字,將現行條文「市區」文字修正為「核准立案之直轄市 、縣(市)」。(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