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一百零四條之一修正總說明(111.12.06 修正) 》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於四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其後歷 經多次修正。鑒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四條(四十九年訂定發布條號為第二十一 條)之立法目的,係為管制汽車運輸業間之車輛租用情形,俾便日後交通違規或事故 責任之釐清,以確保市場秩序。公路主管機關對於貨運業者以汽車或曳引車牽引同業 之拖車(分全拖車、半拖車、拖架),若未依現行本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簽訂租 車契約並報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者,均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處罰,然拖車本身 並無動力,須由汽車或曳引車牽引方得具備運輸功能,公路主管機關對於業者具備無 動力拖車與動力車輛之監督管理宜有所區別。另為強化公路監理機關查核貨運業自主 安全管考作業之公權力,爰修訂本規則相關規範,修正重點如次: 一、考量汽車運輸業以汽車或曳引車牽引同業之無動力拖車,如調派載運貨物時發生 違規或肇事,係歸責於汽車或曳引車所屬貨運公司,尚不致難以釐清責任歸屬; 且簡化行政程序之管制有助於汽車運輸業者維持營運效率及調度彈性,爰修正第 十四條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對於租用拖車者,排除報請各該公路主管機關核 准規定之限制。(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二、將現行公路監理機關安全考核作業法制化,並明定貨運業自主檢查表格式之法源 ,以強化公路監理機關查核汽車貨運業相關機制,落實行車安全維護。(修正條 文第一百零四條之一)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交通類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1 年 1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10415284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條文;增訂第104-1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32982號公告第139-1條所列屬「交通部公路總局」之權責事項,自112年9月15日起改由「交通部公路局」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