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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交通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60085039號令、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6087146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1、39、61-1、99、112條條文;增訂第99-1條條文;並自96年11月1日施行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96.09.21 修正)》 配合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修正條文規定:「汽缸排氣量 550 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 腳踏車,可行駛之路權除交通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汽車」,以及立法院九十六 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本條例第九十二條時通過「汽缸排氣量 550 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 重型機器腳踏車應比照汽車懸掛二面號牌」之附帶決議,爰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以下簡稱本規則)部分條文,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列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應比照汽車懸掛 二面號牌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二、增訂領有限制駕駛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 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 之持照條件。(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之一) 三、增訂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除另有設置標 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應依其指示行駛外,應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 (修正條文第九十九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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