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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交通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7 年 07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70085045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7087099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8、39-2、52、64-1、76條條文;並自97年7月15日施行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修正總說明(97.07.15 修正)》 配合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國內自九十一年開放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進口及登檢領照, 原機器腳踏車全長不得超過二.五公尺之規格限制,已未臻目前國際上大型重型機器 腳踏車車輛設計製造規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並已明文除高速公路外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行駛路權應比照小型汽車 ,爰修正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及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 器腳踏車之機器腳踏車全長尺度適用規定,以符實務。 另鑑於人口高齡化及延後退休年齡已為國際趨勢,國外如新加坡、日本等相關國家於 相關駕駛人適性配套規範下,已允許計程車駕駛人執業年齡延長至六十五歲以上;為 因應我國高齡化社會需求及參考國外相關國家經驗,案經多次召會徵詢相關單位意見 及設置「交通部駕駛人醫學諮詢會」研議於完整配套措施下,檢討修正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年齡得由現行六十五歲上限逐年延長至六十八歲。綜彙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全長尺度不得超過二.五 公尺及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機器腳踏車全長尺度不得超過四公尺之限制規定 。(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二、修正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輪胎尺寸單位用語。(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二) 三、增訂年滿六十五歲之計程車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且體格檢查合 格者,合於規定條件得逐年換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六十八歲。(修正條文第 五十二條) 四、修正年滿六十歲以上職業駕駛人之體格檢查項目及合格標準,以符駕駛人適性安 全。(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之一) 五、增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年齡延長至年滿六十八歲時,應依規定繳回駕駛執照。( 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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