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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交通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9 年 04 月 19 日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90085019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9087071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4條條文及第39條條文之附件七、十二;並自中華民國99年5月1日施行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附件七、附件十二、第四十四條修正總說明(99.04. 19 修正)》 為提升國內車輛安全管理及調和車輛安全法規與國際發展接軌一致,國內自九十五年 起分三階段調和聯合國歐洲經濟委員會車輛安全法規導入實施,為使車輛新領牌照檢 驗及定期檢驗之燈光檢驗與新車銷售上市前應符合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標準一致,並 為加強拖車夜間反光效果,經檢討擬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附件七車輛燈 光及標誌檢驗規定;另為明訂租賃期一年以上租賃自用小客車或租賃自用小客貨兩用 車之租用人之車輛定期檢驗週期規定及明確幼童專用車於出入口或車身外附加之階梯 深度規定,本規則修正重點如次: 一、配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三之一項、第三之二項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修正 車輛新登檢領照時應符合之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俾使型式審驗與新領牌照 檢驗及定期檢驗之標準一致;另增訂重型拖車後方及側方應裝設反光識別材料, 以提升行車安全。(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附件七) 二、修正幼童專用車車身各部規格,明定幼童專用車出入口第一階或於車身外附加之 階梯深度至少為二十公分。(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附件十二) 三、增訂租賃期一年以上租賃自用小客車或租賃自用小客貨兩用車定期檢驗週期,未 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三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六年以上者 每年至少檢驗二次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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