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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交通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45017226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4087375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9、44、65、84條條文及第16條條文之附件一;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部分條文及第十六條附件一修正總說明(104.12.29 修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五十七年四月五日訂定發布,其後經歷多次修正。現行車輛裝載 危險物品行駛道路應遵守之規定,於第八十四條訂有一般性通則規定,另針對不同種 類之危險物品如放射性物質、事業用爆炸物、毒性化學物質、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爆竹 煙火等,因其危險特性差異極大,該等危險物品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原子 能委員會、經濟部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分別訂定有關放射性物質運送、事業用爆炸物 運送、毒性化學物質運送、事業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及爆竹煙火管理等特殊運送管理 規定,為更臻完備現行裝載危險物品行駛道路應遵守之規範,俾利汽車所有人及駕駛 人依循遵守,爰檢討第四十四條及第八十四條規定,以為明確;另考量四輪與兩輪車 輛之駕駛特性確實存有顯著差異,為加強機車事故防制,檢討申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考驗者亦應接受路考通過後方予核發駕駛執照。此外,配合內政部推動「全面免附地 籍謄本服務」,原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自用大客車及自用大貨車牌照者,應檢具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改由公路監理機關利用地政機關提供線上服務系統查詢 地籍資料方式替代,爰修正部分條文,重點如次: 一、配合中央機關組織改制,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為「勞動部」。(修正條 文第三十九條及第八十四條) 二、為確保載運危險物品罐槽車輛之行車安全,修正該等車輛定期檢驗週期比照現行 出廠年份逾十年營業大客車每年至少檢驗三次。(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三、考量四輪與兩輪車輛之駕駛特性確實存有顯著差異,為確保應考輕型機車駕駛執 照者應具備之駕駛技能,刪除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考驗免路考之規定。(修正條文 第六十五條) 四、增訂公路監理機關核發載運危險物品車輛臨時通行證時,其效期不得逾車輛定期 檢驗日期;另如載運放射性物質、事業用爆炸物、毒性化學物質、有害事業廢棄 物及爆竹煙火等特殊危險物品時,應並審核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核准證明文件後, 始得核發。(修正條文第八十四條) 五、為配合內政部推動「全面免附地籍謄本服務」,原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自用 大客車及自用大貨車牌照者應檢具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修正自一百零 五年一月一日起,得免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修正第十六條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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