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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交通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交通部交運字第1135010356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3087302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52、52-2、57、58條條文;增訂第52-4條條文;並自113年10月31日施行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3.08.14 修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於五十七年四月五日訂定發布,並自同年五月 一日施行,其後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並 自同日施行。考量我國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 免定期換照已有十年,為加強駕駛執照管理,提升道路交通安全,爰修正本規則部分 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明確規範較高風險汽車駕駛人應適用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之四規定,酌修部分 文字。(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之四規定,增訂年滿七十五歲之駕駛人,依本規則其他 規定僅得核發或換發有效期間未滿三年之駕駛執照時,仍應依規定經體格檢查合 格,並檢附通過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中度以上失智症證明文件辦理換照。(修 正條文第五十二條之二)。 三、增訂較高風險汽車駕駛人應換發短期駕駛執照,按駕駛人違規程度分級,核發或 換發二年、三年或六年有效期間駕駛執照,且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繳清尚 未結案之罰鍰後,始予發照,並給予六年觀察期。(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之四) 四、配合機車駕駛訓練新增實際道路駕駛訓練需要,增訂核發機車學習駕駛證規定。 (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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