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96.09.17 修正)》 為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符合現況及未來需要,於參 考國外設置規則相關規定、實施應用方式及彙整國內各單位意見,並進行「檢討修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通盤研究」後,參考該報告成果,擬就現行之 規範未臻明確或經檢討有修改必要之規定,依原條文易滋誤導、實務上有急迫性、簡 併後可提供較佳資訊等原則予以修正,以符實際並利實務單位執行。另配合九十六年 一月二十九日總統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二項 修正條文規定:「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可行駛 之路權除交通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汽車」,以及立法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修 正本條例第九十二條時通過「交通部應開放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行駛快速公路、道路 」之附帶決議。為因應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行駛 路權比照小型汽車,並考量實務執行需要檢討相關規定,爰併同擬具本規則部分條文 修正,修正重點如下: 一、為避免標誌共桿時駕駛人不易判讀,遺漏重要資訊,故訂定標誌共桿時之排列順 序,以應實際需要。(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二、「殘障者」修正為「身心障礙者」,以符現行法制用語。(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及第二百二十八條) 三、兩段式左(右)轉標誌、機車為符合現有特殊路段機慢車兩段右轉之實際需求, 增加機慢車兩段右轉標誌。(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 四、兩段式左(右)轉標誌、機車優先道、機車停等區、機車專用道、禁行機車及左 (右)轉待轉區等標線之規定,係適用於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 (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第一百七 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一條)。 五、增訂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相關標誌及標線設 置規定,包括道路專行車輛、車道專行車輛、禁止進入、禁止左轉及停放線等。 (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百九十條 ) 六、為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開亮頭燈,以利明視前方路況,或提醒對向車輛駕駛人注 意,增訂開亮頭燈標誌。(修正條文第七十條之一) 七、配合道路實務情況,修正禁止進入標誌中汽車文字說明,並刪除已不適用之板車 圖例,另新增禁止大客車進入之圖例。(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誌合併為地名標 誌,將相關規範整併至第九十五條,並將地方特色圖案改由各縣(市)政府核定 。(修正條文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 八、配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六條規定:「行駛於長度四公里以上 或經管理機關公告之隧道,應保持五十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增設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標誌。(修正條文第八十四條之一) 九、配合省 (市) 界標誌、縣 (市) 界標誌、地名標 十、為使觀光遊樂地區指示標誌圖案位置與地名標誌一致,修正相關圖例。此外,由 於道路除公路外,還包括市區道路,因此圖案會商核定機關修改為公路或市區道 路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八十七條之一) 十一、當省(縣、鄉)道路線編號為兩位數或支線時,會因寬度限制而影響字體大小 ,故增加相關圖例以利運用;另增訂快速公路省道路線編號為紅底白字以與一 般省道區別。(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 十二、為適用不同等級路線共線之情況,將第八十九條有關路線共線之規定移至第九 十條之一規範,並增加共面及路線編號排列方式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十九 條,新增條文第九十條之一) 十三、將原第九十六條省道確認點之圖例移列第九十七條,並新增圖形化確認標誌。 (修正條文第九十七條) 十四、將車道指示標誌無英文之圖例刪除,並刪除距離以符實際。(修正條文第一百 零三條)十五、為整合高(快)速公路指引標誌,刪除重複之圖例,並修正快 速公路圖例。(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四條) 十六、為加強提醒用路人交流道出口位置,新增高(快)速公路出口距離標誌。(修 正條文第一百零五條之一) 十七、為符合國際化並簡化牌面資訊,將停車處標誌增加以圖案「P」 表示之圖例, 及整併停車處標誌及停車處指引標誌。(修正條文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八 條之二) 十八、為避免用路人將飛機方向誤認為行車方向,修正運輸場站標誌之航空站圖例; 因應纜車系統興建,增訂纜車站圖例。另修正允許航空站、港埠、鐵路車站及 高速鐵路車站得以文字說明該場站種類或場站名稱,及共用場站時得共面設置 ,並增加相關圖例。(修正條文第一百十八條之四) 十九、因考量工業區(加工出口區)暨科學(科技)園區及大學有較大的旅次吸引量 ,故增加工業區(加工出口區)暨科學(科技)園區及大學可設置指示標誌, 且將標誌名稱修改為機關(構)標誌。(修正條文第一百十八條之五) 二十、為加強道路隧道及施工等路段行車安全,提供用路人較佳之行車環境,修正避 車彎及施工標誌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 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三條) 二十一、為符勞工安全規定,將施工標誌之施工人員圖案由「頭戴斗笠」修正為「頭 戴安全帽」。(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 二十二、參考美國 MUTCD 2003 年版,對於道路交通管制設施佈設之規定,將用於同 向三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中二條以上車道路面阻斷之直線緩衝區長度為前 漸變區段(L) 之倍數,由 5L 修正為 2L 。(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五條) 二十三、為使路面邊線線寬劃設趨於明確並符現況需求,將「線寬為十五至二十公分 」修正為「線寬為十五公分」。(修正條文第一百八十三條) 二十四、快慢車道分隔線於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由三十公尺為原則修正為六十公 尺,以提高鄰近路口右轉彎車輛之行駛空間,減少交岔路口右轉彎車輛與慢 車道直行車之衝突。(修正條文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一) 二十五、經輿情反應機車易於行人穿越道標線繪設地點打滑,經評估並參酌日本及大 陸作法,在不影響該標線之辨識性前提下,得以增加標線劃設間距方式繪設 行人穿越道線。(修正條文第一百八十五條) 二十六、為縮短行人穿越路口之距離,並增進路口運作效率,擬於設置行人專用時相 號誌路口繪設「對角線行人穿越道線」,允許行人以對角線穿越路口。(增 加條文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 二十七、為加強標線辨識效果,參考日本作法,將現行公路安全距離辨識標線線寬加 寬為十五公分,並將原每十公尺繪設一條方式修改為每五十公尺一條方式; 另增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隧道路段基於行車安全需要,得劃設「楔形」安 全距離辨識標線。(修正條文第一百八十七條) 二十八、為明確劃分匯入及匯出處車道,讓車輛有所遵循並預作緩衝,避免於車道變 換時妨礙他車行進,增加「穿越虛線」標線以維行車秩序與安全。(修正條 文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 二十九、修正左轉待轉區線為左(右)轉待轉區線,以符現有特殊路段之實際需求。 (修正條文第一百九十一條) 三十、鑑於現行在行人專用號誌實務運用上,已有採用動態「行走行人」綠燈與附設 倒數計時顯示器之設計規定,爰於第一百九十四條與第二百零四條第二項增列 以靜態或動態圖案與倒數計時顯示器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九十四條、第 二百零四條) 三十一、鑑於國內號誌已大量使用發光模組,爰於第一百九十八條予以明定使用發光 模組之號誌,以應實際需要。(修正條文第一百九十八條) 三十二、因應車道管制號誌有關對角線向下黃色箭頭燈號之增設,配合增列相關之條 文。(修正條文第一百九十四條、二百零二條至二百零四條、二百零八條、 二百十四條) 三十三、現行車道管制號誌鏡面之邊長目前規定及圖例均限制使用邊長三十公分,惟 在高(快)速公路因行車速率較高,駕駛人及車輛所需反應距離也較長,爰 參考美國、日本立法例,鏡面之邊長修正為「於一般道路以使用三十公分為 宜;於高(快)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視實際情況定之」,以符實際,並具 彈性。(修正條文第二百零四條) 三十四、閃光綠燈僅適用於只有紅、綠二燈色之號誌,惟第二百十二條第一款有關燈 色之變換順序並未區分,為避免於紅、黃、綠三色燈號時亦有閃光綠燈之誤 解,爰予明定;「依次」並修正為「依序」。(修正條文第二百十二條) 三十五、同一燈面圓形紅燈與直行箭頭綠燈不得同亮,以避免造成駕駛人錯誤認知紅 燈可以直行,嚴重影響行車安全與順暢。(修正條文第二百十四條) 三十六、行車管制號誌使用左轉專用時相,應配合佈設左彎待轉區線。以呼應本規則 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左彎待轉區線應搭配左轉時相使用。另據第二百零六 條第三款規定,我國之箭頭綠燈目前係為「允許」之意涵,惟因箭頭燈顯示 應屬特定之交通需求(例如早開遲閉等),因此號誌設計應全面避免左轉箭 頭綠燈與同道路不同方向(對向)之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同時並亮,以 維護交通安全。(修正條文第二百三十條) 三十七、為避免全紅時間之計算公式與實際及理論有所不同,造成無法適用之爭議, 並參考美、日、澳等國對全紅時間公式之定義,及考量我國當時修正之意旨 與需要等因素,爰修正第第二百三十一條二項表內全紅時間為區間範圍,以 使實務運用更具彈性。(修正條文第二百三十一條) 三十八、配合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預定於 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施行,爰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二條規定,增訂修正條 文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二百三十五條) 三十九、配合橫式公文書寫方式,將條文中「如左」文字修正為「如下」,並將條文 中所用數字修正為中文數字。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交通類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60085034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6087142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8、43、65、68、69、73、74、87、87-1、89、90、95、97、103、104、118、118-4、118-5、128、139~142、145、174-1、174-2、175、178、183、183-1、185、187、190、191、194、198、202~204、208、212、214、228、230、231、235條條文;增訂第70-1、84-1、90-1、105-1、185-1、189-1條條文;刪除第91、92、118-2、143條條文;並自96年1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