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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交通類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35008734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3087281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9、11、73、75、78、90、110、111、154、159、160、164、168、170、174-3、180、185、186、191、194、231條條文;增訂第137-1、159-1、163-1、174-4條條文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3.07.22 修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本規則)於五十七年十月一日訂定發布,其後 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為使本規則符合現況 及未來需要,於參考國外相關規定、實施應用方式、彙整國內相關單位意見後,就現 行規範未臻明確或經檢討有修正必要之規定修正,以符實際並利實務單位執行,爰修 正部分條文,共二十五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第一百三十七條之一增訂「通學區起(終)點標誌」,標誌之顏色使用原則 增列螢光黃色用於通學區起(終)點標誌之底色。(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一條 ) 二、配合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修正禁止四輪以上汽車進入用標誌「禁 2」圖 例,並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修正,將「禁 11 」之「電動自行車」改為 「微型電動二輪車」。(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 三、增列禁止迴車標誌「禁 22 」附牌使用方式及標誌牌面標示指定車種禁止迴車相 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 四、考量第十三條已規定標誌牌面尺寸大小,爰配合刪除禁止停車標誌第二項「僅用 標準型一種」之文字,並配合法制用語修正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 五、原縣、鄉道路線編號標誌「指 3」、「指 4」配合公路法除既有之縣道及鄉道外 ,並增加市道及區道,爰修正標誌名稱,並增訂支線編號標誌原則。(修正條文 第九十條) 六、原高速公路服務區預告標誌「指 38 」及高速公路服務區進口方向標誌「指 39 」擴大適用於快速公路服務區,而其牌面內圖案包括「加油站」、「餐具」及「 檢修工具」,為提供道路管理機關更具彈性之應用選擇,爰修正標誌名稱,並增 訂「標誌圖案得視提供服務內容擇要調整」之文字。另配合第一百零五條,將「 指 38 」圖例之「公里」英譯修改為小寫「km」。(修正條文第一百十條及第一 百十一條) 七、新增通學區起(終)點標誌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七條之一) 八、配合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通學區起(終)點標線」,將其增列於警告標線。( 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四條) 九、修正減速標誌設置地點之文字。(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九條) 十、新增「視覺化減速標線」,利用動態視覺效應營造道路變窄之錯覺,使駕駛人自 動減速。(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十一、明定路中障礙物體應劃設路中障礙物體線,並配合法制用語修正數字表示方式 。(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條) 十二、新增通學區起(終)點標線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 十三、配合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三「人行道標線」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之四「自行車優先 車道標線」,將其增列於禁制標線。(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四條) 十四、現行禁止停車線如有調整管制時段,應依規定設置標誌牌與附牌,增列可使用 「標字」,並增訂圖例。(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八條) 十五、增列在設置特種閃光號誌且無設置行人穿越道線管制之路口,於閃光黃燈道路 不予設置停止線,並修正圖例。(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條) 十六、人行道標線區域為人行道之一種型式,其用路行為規範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爰刪除涉行為規範之文字,並修正人行道標線圖例 ,引導成人與兒童於人行道併肩行走時,成人靠車道側牽行兒童以保護兒童安 全。(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三) 十七、因自行車專用車道線規定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影響行人由人行道穿越專 用道往返路側上、下車之需求,爰新增自行車優先車道標線相關規定。(修正 條文第一百七十四條之四) 十八、配合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一「快慢車道分隔線」、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對角線 行人穿越道線」、第一百八十八條之一「車道縮減標線」及第一百八十九條之 一「穿越虛線」,將其增列於指示標線。(修正條文第一百八十條) 十九、新增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與橫交道路路面邊緣間距之規定,以利駕駛人察覺並 停讓行人通過路口,避免發生人車碰撞。另增訂行人穿越道線鋪面得上綠色之 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八十五條) 二十、明定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鋪面得上綠色之規定,並增訂劃設視覺功能障礙引導 標線之規定及圖例。(修正條文第一百八十六條) 二十一、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增訂得於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寫待轉區標 字之規定及圖例,並增訂待轉區設置原則。(修正條文第一百九十一條) 二十二、將「盲人音響號誌」一詞修正為「視覺功能障礙語音號誌」,「盲人」一詞 修正為「視覺功能障礙者」,並增訂視覺功能障礙語音號誌優先設置地點及 規範全國視覺功能障礙語音號誌一致的聲響類型,並規定應有定位音提示使 用者判定按鈕位置,以及搭配設置視覺功能障礙引導標線,爰配合修正文字 。(修正條文第一百九十四條) 二十三、將「盲人音響號誌」一詞配合修正為「視覺功能障礙語音號誌」。(修正條 文第二百三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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