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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交通類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60085040號令、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6087146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9、14~16、19、20、25條條文;並自96年11月1日施行
  •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96.09.21 修正)》 配合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公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修正條文規定:「汽缸排氣量 550 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 腳踏車,可行駛之路權除交通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汽車」,以及立法院九十六 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本條例第九十二條時通過「交通部應開放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行駛 快速公路、道路」之附帶決議,為因應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 機器腳踏車行駛快速公路,爰修正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以下簡稱本規 則)部分條文,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行駛快速公路, 刪除未與高速公路相交連接之快速公路得由該公路管理機關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 關核定開放行駛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規定,並增訂禁止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 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進入或行駛之快速公路,該管公路主管機關 應公告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行駛路權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第 十九條) 二、配合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行駛快速公路, 修正駕駛人或前座繫安全帶之規範對像為四輪以上汽車。(修正條文第九條) 三、配合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行駛快速公路, 考量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之輪胎胎紋深度規格及標準不同,爰修正四輪以上汽車及 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輪胎任一點胎紋深度 標準。(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四、配合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行駛快速公路, 考量其部分車型無法安裝置物箱以放置車輛故障標誌,爰增訂汽缸總排氣量五百 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在行駛快速道路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 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顯示危險警告燈,牽移離開車道,同時在故障車 輛後方一百公尺處設置可於夜間距離二百公尺處辨識之車輛故障警示設施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五、配合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行駛快速公路, 並參考現行試辦開放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行駛經驗,爰刪除禁止附載座人之限 制,並增訂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 及附載座人均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配戴安全帽,其安全 帽應為全面式,以提升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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