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修正總說明( 95.05.29 修正)》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之交通秩 序於七十年六月五日訂定,實施以來曾依實際需要進行多次修正,本次檢討係因應相 關單位建議檢討中正機場排班計程車資格及違反本辦法之處罰事項,茲將本辦法第十 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如下: 一、配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點關於職業駕駛人之年齡 之規定,爰將駕駛人之年齡由原五十五歲以下之限制刪除,以回歸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另為符合降低成本,有效使用車輛,避免一部車只能參與營運一屆(次屆 已超過三年),爰將汽車出廠年限放寬為四年以內,惟為恐影響旅客服務品質及 本(十三)屆排班計程車權益,增列自第十四屆排班計程車營運期間汽車出廠超 過五年需以新車申辦更換,始得繼續營運之規定。其次,考量中正機場洲際航線 旅客行李之體積重量顯較一般國內航線或區域航線旅客行李繁重,排氣量較小車 輛難以裝載,常有乘客挑車之問題,為提升旅客服務品質,爰將排氣量提升為一 千九百立方公分以上。(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比照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修正汽車出廠年限之計算方式;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關於開始適用對象之規定, 配合現實適用狀況,已無特別訂定之必要,爰予刪除。(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三、鑑於本辦法固得基於公路法授權,規範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於營運時應遵守事 項,並對未遵守規定者予以裁罰,惟相關營運應遵守事項即應於本辦法中明定, 為免逾越公路法授權範圍並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爰檢討修正第三十二條罰則規 定,俾符處罰明確性原則。(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