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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15-03-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1 年 02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11)府捷土字第1113001680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1點;並自111年2月8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管線處理須知;新名稱:臺北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管線處理須知)
  • 《臺北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管線處理須知修正說明(111.02.07 )》 本府為推展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除依大眾捷運法辦理外,為辦理臺北 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明挖段及其他受施工影響區域範圍內之管線處理事宜,特訂 定「臺北市政府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管線處理須知」(以下簡稱本須知 )。 本須知於 77 年頒行,歷經 82 年 5 月、86 年 5 月局部修正後由本局核頒,及 至 94 年 9 月召開管線大會全盤檢討修正後由本府核頒沿用至今;其中 94 年主要 修正之原因包括台灣省政府精簡、配合相關法規更新及執行上有困難等。 考量本須知屬府位階之行政規則,牽涉本府及府外管線機關(構)權責,經邀集本府 法務局及相關單位共召開 6 次本須知修正草案研討會議逐條討論,進行疑義釐清、 邏輯歸類整理、條文內容編修及按行政規則體例重新整併等,並依會議結論辦理修正 後,經各相關管線機關(構)書面審查均無意見,相關草案內容堪稱完備。 本次本須知名稱修正為:「臺北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管線處理須知」,其 修正內容逐一說明如下: 一、新增: (一)修正條文第三點第一項有關本須知用詞定義,新增: 1.第(二)款:管線機關(構)之定義。 2.第(三)款:管線遷移之定義。 3.第(七)款:管線復舊之定義。 4.第(九)款:非營利管線之定義。 5.第(十)款:營利管線之定義。 二、修正: (一)通案:本須知現行條文所稱「管線機構」,因本府相關規定如「臺北市道路挖 掘管理執行要點」稱為「管線機關(構)」、「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稱為「管線機關或機構」,故本須知統一修正為「管線機關(構)」。 (二)現行條文第一點第一項第(一)款變更為修正條文第一點,內容修正為「臺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明挖段及其他受 施工影響區域範圍(以下簡稱捷運施工區域)內之管線處理事宜,特訂定本須 知。」 (三)現行條文第一點第一項第(二)款變更為修正條文第二點,內容修正為「捷運 施工區域內之管線遷移、就地防護、管線復舊、代辦工程、災害應變及費用分 攤等事宜,應依本須知辦理。」 (四)現行條文第一點第一項第(四)款變更為修正條文第三點,有關「用詞定義」 ,修正情形如下: 1.第(一)款:管線之定義係參考「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之 三有關公共設施管線之定義修正,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點有關費用分攤問 題,將其中電信管線區分為一般電信(營利)及軍、警專用電信(非營利) 。 2.第(四)款:永久遷移修正為「指管線遷移過程中,將受捷運工程施工影響 之既有管線,進行一次或多次臨時遷移後,不再更動之最後遷移作業。」 3.第(五)款:臨時遷移修正為「指管線遷移過程中,除永久遷移外之其他遷 移作業。」 4.第(六)款:就地防護修正為「指受捷運工程施工影響之既有管線,採原地 吊掛或支撐保護,而不予遷移之處理方式。」 5.第(八)款:代辦工程修正為「指管線機關(構)之計畫中管線須配合捷運 工程施工,而委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捷運局)代為辦理之管 線工程。」 (五)現行條文第一點第(七)款重新編修為修正條文第四點,分為三項: 1.第一項:說明捷運工程設計階段管線圖資之取得及修正捷運設計圖說等事宜 。 2.第二項:說明管線處理協調會中,捷運局與管線機關(構)所應配合辦理事 項。 3.第三項:說明捷運開工後,再次召開管線處理協調會時,所應配合辦理事項 。 (六)現行條文第一點第一項第(八)款以下各目變更為修正條文第五點第一項,有 關管線處理作業規定,綜整為 6 款其內容為: 1.第(一)款:說明由管線機關(構)自辦之遷移,應依捷運局所安排之遷移 位置及施工時程辦理。 2.第(二)款:說明管線試挖作業時,捷運局得通知各管線機關(構)派員至 現場會勘。 3.第(三)款:說明管理權責不明管線之處理方式。 4.第(四)款:說明舊有纜線及設備拆除及回收事宜。 5.第(五)款:說明捷運工程明挖段或其他受施工影響之區域內之各項重大管 線,開挖期間應通知各該管線機關(構)派員駐場。 6.第(六)款:說明道路復舊應依道路交通及道路安全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七)現行條文第二點,點次變更為修正條文第六點,第一項說明永久遷移及臨時遷 移之設計及施工權責共分以下 2 款,第二項說明所需費用之分攤事宜: 1.第(一)款:說明由捷運局依各管線機關(構)提供之資料併入捷運工程辦 理之管線類別。 2.第(二)款:說明由管線機關(構)自行辦理之管線類別。 (八)現行條文第三點第一項第(四)款因涉及管線處理(臨時遷移、永久遷移及就 地防護)之復舊工程,故變更為修正條文第八點;其中第 1、2、3 及 4 目 ,就其文意重新調整為修正條文: 1.第一項:說明管線機關(構)可考慮變更管線之材質、種類或數量。 2.第二項:纜線部分由管線機關(構)自辦,捷運局僅施作管路之原有或變更 材質、種類、數量部分。 3.第三項:管路部分完工後,管線機關(構)應會同捷運局辦理通管及查驗等 相關作業。 4.第四項:需再行使用之人孔鐵蓋、鐵框等物件之處理。 (九)現行條文第四點變更為修正條文第七點,並綜合現行條文第四點第一項第(一 )、(二)及(四)款簡列為「就地防護之設計及施工等事宜,除特殊情形需 由管線機關(構)先行處理者外,均由捷運局負責辦理。」 (十)現行條文第五點,點次變更為修正條文第九點,並將「代辦工程」標題改為第 一項「代辦工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以下分為 4 款: 1.第(一)款:說明管線機關(構)應於捷運工程設計階段提送代辦需求,並 與捷運局協調確定代辦工程之內容。 2.第(二)款:說明纜線部分由管線機關(構)配合捷運工程進度自行辦理及 說明捷運局代辦之範圍。 3.第(三)款:說明代辦工程進行過程中,捷運局得隨時要求管線機關(構) 派員協助。 4.第(四)款:說明管路部分完工後,管線機關(構)應配合捷運局辦理管線 通管及查驗。 (十一)現行條文第六點變更為修正條文第十一點,內容改為「管線處理作業所需相 關費用之分攤基準,詳如附表」為使各公民營管線機關(構)有更明確的依 循,得以配合執行,以新增附表方式取代現行條文。 (十二)現行條文第八點變更為修正條文第十點,並修正如下: 1.第一項:說明捷運局應隨時辦理查驗,並得要求管線機關(構)會同查驗 等相關事宜。 2.第二項:說明管線如因天災或人為因素發生事故時之處理機制。 3.第三項:說明管線處理作業造成周圍路面或建物塌陷或崩裂之修復及所需 費用負擔。 三、刪除: (一)現行條文第一點「總則」刪除,第一項第(三)款「本須知內所指之捷運局, 係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因臺北市辦理捷運工程之機關即為本府捷運工 程局,本須知所稱捷運局並不會被誤解為其他地方政府機關,故予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點第一項第(五)款有關與管線機關(構)協商或審查後實施, 屬必然之程序,毋庸另立規定說明,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一點第一項第(六)款有關管線處理應力求維持原有管線之功能之 規定,為施工中必然應達到的品質管理,屬原則性宣示條文,宜於施工契約或 相關文件中提示,故於本須知予以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一點第一項第(八)款第 1 目予以刪除,因有關工地安全衛生法 規本就應遵守,故不另立規定說明。 (五)現行條文第一點第一項第(八)款第 3 目予以刪除,因為所規定者為施工細 節,非屬捷運局與管線機關(構)協調配合事宜,無必要於此規定。 (六)現行條文第一點第一項第(八)款第 7 目所述之桿線下地為處理原則,但有 特殊狀況仍無法下地,故應依個案處理,爰予刪除。 (七)現行條文第二點第(四)款有關共同管道之敘述應依共同管道法等相關規定辦 理,爰予刪除。 (八)現行條文第二點第(五)款有關不及辦理之非屬毗鄰用戶之管線採就地保護一 事,應依捷運局與管線機關(構)協調結果辦理,故不另立規定,爰予刪除。 (九)現行條文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刪除原因如下: 1.有關「臨時遷移之設計及施工,原則上由捷運局協調各管線機構辦理」於修 正條文第六點已有規定。 2.「其位置及時程須配合主體工程施工(主體工程之施工時程由捷運局提供) 」已於修正條文第五點第一項第(一)款有相關規定。 3.有關困難或爭議部分均由捷運局協調解決,均不予贅述;至於「逾議定日期 仍未完成拆遷,捷運局得函請該管線機構主管機關儘速協調處理」一事,因 管線機關(構)之主管機關為地方政府(如本府工務局),本於權責應無必 要發函,均予刪除。 (十)現行條文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有關發生非技術性之困擾,必要時由捷運局 協調解決之敘述,因無論發生任何困擾,均由捷運局協調解決,故不另予規定 。 (十一)現行條文第三點第(四)款第 5 目,有關土木管道復舊工程捷運局認為必 要時,得請管線主管機構派員在現場協調及配合一事,因捷運局有需要都會 請管線機關(構)配合,無需另立規定。 (十二)現行條文第四點第一項第(三)款有關於回填前應先會同管線機構予以確認 ,屬必然程序,不另予規定。 (十三)現行條文第四點第一項第(五)款有關會同查驗一事已於修正條文第十點規 定,故予刪除。 (十四)現行條文第五點第一項第(三)款有關遭遇困難之協調屬必經過程,無須另 立規定,至於所增加之費用分攤,於修正條文第十一點已規定。 (十五)現行條文第六點改以附表方式處理,(一)至(六)款全數刪除。 (十六)現行條文第七點有關申請手續及所涉之表 1 予以刪除,原因如下: 1.第(一)款因歷來相關管線遷移之設計、估價、施工等事項,均由捷運局 召開管線協調會解決,故無需另立規定。 2.第(二)款有關捷運圍籬內可免申請一事,雙北市道路主管機關皆認為應 回歸地方政府規定,故本款爰予刪除。 (十七)現行條文第八點(一)至(七)款有關查驗項目及查驗時點屬捷運局與廠商 契約之施工規範範疇及第(三)款所涉之附表 2 爰予刪除。 (十八)現行條文第九點予以刪除,因管線處理本來就由捷運局與管線機關(構)各 指派專人負責連繫、協調、督導及配合相關事宜,故無需另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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